(2014)府民初字第02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2042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府民初字第02042号原告郝某某,女,198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府谷县府谷镇。被告刘某,男,198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原住府谷县府谷镇,现住址不详。原告郝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郝某某与被告刘某于2012年2月29日自愿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在共同生活一年时间后双方就长期分居,至今未生育子女。被告好吃懒做,没钱就强行向原告要钱,让原告向他人借款用于其挥霍。被告屡次挑起事端与原告吵架、打架,长期的家庭不和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双方从2013年6月分居至今,且被告刘某于2013年9月起诉离婚,原告考虑到被告通过原告向他人借款20万元未还,就未同意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互不来往,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无和好可能。被告刘某婚前于2011年11月24日在府谷县贷款10万元,2012年10月底,借款快到期时,被告刘某无钱偿还,要求原告郝某某给其借款偿还,原告找到朋友白润飞给被告刘某借款10万元。被告刘某承诺几天后就可以还钱,所以就没让被告打借条。到现在借款接近一年,被告刘某至今未偿还,由于原告无力偿还借款,只好给白润飞打了借条一支。2012年7月7日,被告刘某因买车使用其母亲的身份证号在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赵五家湾分理处贷款10万元,其母亲魏美林是借款人,被告刘某是保证人,用贷款买了一辆荣威牌小轿车,车号为陕KLF5**。2013年6月份,贷款快到期时,被告刘某又让原告给被告向别人联系10万元借款用来偿还银行的贷款。原告又向闫瑞军给被告借款10万元。2013年6月20日,被告用借闫瑞军的10万元偿还了贷款。这两笔债务,第一笔借白润飞的10万元是偿还了刘某婚前的个人债务,属于刘某的个人债务,应由刘某一个人偿还,第二笔借款是买了小车,属于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但小车属于共同财产。基于上述,原告有债务20万元,该债务均用于偿还被告在农商银行贷款及购买车辆的贷款,被告也有20万元贷款,是在分居后被告贷下的,被告的20万元贷款与原告无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准许原告郝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依���分担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告郝某某与被告刘某于2012年2月29日在府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2、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刘某起诉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府谷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2013)府民初字第00895号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3、法庭与证人王义珍、王四片谈话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刘某因感情不和起诉与原告郝某某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分居又满一年,且在分居期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确无和好可能,无法共同生活。被告刘某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1、结婚证,能够证明原告郝某某与被告刘某系合法夫妻关系,予以采信。2、民事判决书,能够证明刘某起诉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府谷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及原、被告的债务情况,予以采信。3、法庭与证人王义珍、王四片谈话笔录各一份,能够证明被告刘某因感情不和起诉与原告郝某某离婚,府谷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分居又满一年,且在分居期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确无和好可能,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郝某某与被告刘某于2012年2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被告刘某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9月23日起诉与原告郝某某离婚,府谷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2013)府民初字第00895号民事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分居至今又满一年。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有共同债务40万元。其中,原告郝某某于2013年6月18日向闫瑞军借款10万元,用于偿还被告刘某因购车于2012年7���6日以其母亲魏美林名义在府谷县农村商业银行赵五家湾分理处贷款10万元;2012年10月28日,原告郝某某向白润飞借款10万元,用于偿还被告刘某于2011年11月24日在府谷县农村商业银行贷款10万元。被告刘某有债务2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郝某某与被告刘某虽自愿结婚,但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时间长,未生育子女,导致夫妻关系逐渐恶化。特别是被告刘某于2013年9月起诉与原告郝某某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分居又满一年,且在分居期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确无和好可能。故原告郝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其次,原、被告婚后以各自的名义向他人借款20万元,俩人共有债务40万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债务以谁的名义所借由谁负责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郝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夫妻共同债务40万元,原、被告以谁的名义所借由谁负责清偿。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郝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赵海燕审 判 员 李世林人民陪审员 王妮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