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牧民一初字第1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任丙华、王香菊与桑国亮、桑国鹏、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香菊,桑国亮,桑国鹏,紫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牧民一初字第1220号原告王香菊,女,1955年6月19日生。原告暨原告王香菊委托代理人任丙华,男,汉族,系原告王香菊丈夫。被告桑国亮,男,1978年9月13日生。被告桑国鹏,男,1988年12月24日生。被告紫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鹏昊,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刚,公司员工。原告任丙华、王香菊诉被告桑国亮、桑国鹏、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原告王香菊委托代理人任丙华、被告桑国亮、被告桑国鹏、被告保险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7日晚21时许,被告桑国亮驾驶被告桑国鹏的豫G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新乡市学院路转弯时,与原告任丙华驾驶的豫Gx**号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乘车人原告王香菊和原告两个孙子不同程度受伤,随后受害人在新乡市xx医院及河南xx医院接受治疗。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桑国亮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任何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停车费等经济损失共计999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桑国亮、桑国鹏辩称:当时的交通事故车辆并没有发生碰撞,没有造成财产损失,也不是因为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对赔偿责任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经我公司人员查勘和了解,并与事故调查民警进行了核实,确认了我公司承保的车辆豫Gx**并未与原告任丙华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并且原告受伤并非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根据交强险相关条款和侵权责任法之规定,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1、医疗费票据五张;2、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3、门诊病历一份;4、照片五张;5、xx医院法医门诊收据一张;6、鉴定评估票据一张;7、停车票据一张;8、诊断证明书一份;9、交通费票据若干。针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桑国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交通事故并未造成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害,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桑国鹏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出的一切损失我都不应当承担。针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中xx医院出具的三份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x甲医院和x乙医院的病历证明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判定的事故责任有异议。根据事故认定书的事故原因分析的相关内容和相关法律规定,我认为不应当由被告承担事故责任;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根据门诊病历记载的时间,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间隔两天,我公司认为伤者王香菊的手伤并非因交通事故所致;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6、7不发表意见;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从诊断证明治疗经过以及处理意见可以看出伤者受伤与交通事故无关;对证据9我公司认为因伤者并未住院,被告不应当承担交通费。对于证据清单,我认为我公司只需承担医药费和交通费,对其他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桑国亮、桑国鹏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新乡市卫东分局出具的终止案件调查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任丙华受伤并非交通事故和被告殴打造成。针对被告桑国亮、桑国鹏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任丙华的质证意见如下:新乡市xx分局的证明书和王香菊受伤没有关系。针对被告桑国亮、桑国鹏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如下: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7日21时许,在新乡市学院路被告桑国亮驾驶豫Gx**号轻型普通货车转弯时,与沿学院任丙华驾驶豫G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桑国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任丙华车辆乘车人暨原告王香菊受伤,原告王香菊分别于2014年8月9日、8月24日在解放军x乙医院法医门诊部和新乡市x丙医院诊断治疗,花费共计2537.49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共计560元。原告王香菊花费鉴定费150元,照相费75元,停车费200元。另查明,被告桑国亮驾驶的豫Gx**号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桑国鹏,被告桑国亮是其雇员,被告桑国亮驾车系职务行为。豫Gx**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发生事故时保险处于有效期。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桑国亮驾驶的货车与原告任丙华驾驶的三轮车相撞,被告桑国亮承担全部责任。因被告桑国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当由被告桑国鹏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全案证据及情况,本院认定被告方应当对原告王香菊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的具体数额应依法确认: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新乡市xx医院和x乙医院的收费票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认定该项费用为2537.49元;2、交通费,根据原告病情,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100元;3、车辆鉴定费、照相费、停车费,原告提交的车辆鉴定费、照相费、停车费等票据真实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认定鉴定费150元、照相费75元、停车费200元。原告要求的其他费用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香菊的各项损失共计3062.49元。豫Gx**号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香菊医疗费、交通费共计2637.49元。交强险范围之外需要赔付的各项费用共计425元,因被告桑国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被告桑国鹏系其雇主,故本院认定该425元应当由被告桑国鹏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香菊医疗费、交通费共2637.49元;二、被告桑国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香菊425元;三、驳回原告任丙华、王香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被告桑国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继伟审 判 员 :张孝群人民陪审员 :韩吉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丁彩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