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饶佳民商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红兴隆支行与被告黄井柱、孟庆宝、刘盼所、孟凡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饶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红兴隆支行,黄井柱,孟庆宝,刘盼所,孟凡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佳民商初字第28号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红兴隆支行,地址红兴隆局直兴贸路东侧荣府大厦。法定代表人吕庆,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苏乃东,男,汉族,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红兴隆支行职工。被告黄井柱,男,1979年2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孟庆宝,男,1962年6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刘盼所,男,1959年6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孟凡利,男,198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红兴隆支行(以下简称哈尔滨银行)与被告黄井柱、孟庆宝、刘盼所、孟凡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6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鸿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银行委托代理人苏乃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井柱、孟庆宝、刘盼所、孟凡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尔滨银行诉称:2013年3月21日,黄井柱、孟凡昌、孟庆宝、刘盼所、孟凡利和原告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合同,黄井柱、孟凡昌、孟庆宝、刘盼所、孟凡利分别在原告处借款25000元,各方约定上述借款利率为月利率0.82‰,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18日。如逾期偿还,则逾期期间加收原贷款利率50%的逾期利息。黄井柱、孟凡昌、孟庆宝、刘盼所、孟凡利互为彼此在原告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清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逾期后,被告未如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及承担合同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黄井柱、孟庆宝、刘盼所、孟凡利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52675元。被告黄井柱、孟庆宝、刘盼所、孟凡利未答辩。原告哈尔滨银行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黄井柱、孟凡昌、孟庆宝、刘盼所、孟凡利签字的编号为20136401230524010006002的农户联保贷款合同一份,拟证明2013年3月21日黄井柱、孟凡昌、孟庆宝、刘盼所、孟凡利分别向原告借款25000元,各方约定该借款按月利率8.2‰计息,2014年4月18日偿还借款本息。如逾期偿还,则逾期期间加收原贷款利率50%的逾期利息。五借款人互相为彼此在原告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清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至2015年1月被告黄井柱尚欠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5535元未清偿,孟凡昌尚欠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5535元未清偿,被告孟庆宝尚欠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5535元未清偿,被告刘盼所尚欠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5535元未清偿,被告孟凡利尚欠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5535元未清偿。二、出示2013年3月21日被告黄井柱签字的借据编号为2013640123052401000600201的哈尔滨银行农户借款凭证一份、2013年3月21日孟凡昌签字的借据编号为2013640123052401000600202的哈尔滨银行农户借款凭证一份、2013年3月21日被告孟庆宝签字的借据编号为2013640123052401000600203的哈尔滨银行农户借款凭证一份、2013年3月21日被告刘盼所签字的借据编号为2013640123052401000600204的哈尔滨银行农户借款凭证一份及2013年3月21日被告孟凡利签字的借据编号为2013640123052401000600205的哈尔滨银行农户借款凭证一份,拟证明黄井柱、孟凡昌、孟庆宝、刘盼所、孟凡利已分别收到原告发放给其的25000元贷款。被告黄井柱、孟庆宝、刘盼所、孟凡利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核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2013年3月21日,黄井柱、孟凡昌、孟庆宝、刘盼所、孟凡利和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红兴隆支行签订农户互保借款合同,黄井柱、孟凡昌、孟庆宝、刘盼所、孟凡利分别在原告处借款25000元,各方约定上述借款按月利率8.2‰计息,借款期限为13个月。黄井柱、孟凡昌、孟庆宝、刘盼所、孟凡利互为彼此在原告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清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3月21日分别对黄井柱、孟凡昌、孟庆宝、刘盼所、孟凡利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黄井柱、孟凡昌、孟庆宝、刘盼所、孟凡利未于约定的还款期限对原告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及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连带保证责任。截至2015年1月黄井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5432.5元(25000元×0.0082×13月+25000元×0.0082×150%×9月)未清偿,孟凡昌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5432.5元(25000元×0.0082×13月+25000元×0.0082×150%×9月)未清偿,孟庆宝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5432.5元(25000元×0.0082×13月+25000元×0.0082×150%×9月)未清偿,刘盼所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5432.5元(25000元×0.0082×13月+25000元×0.0082×150%×9月)未清偿,孟凡利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5432.5元(25000元×0.0082×13月+25000元×0.0082×150%×9月)未清偿。本院认为:原告哈尔滨银行与被告黄井柱、孟凡昌、孟庆宝、刘盼所、孟凡利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黄井柱、孟凡昌、孟庆宝、刘盼所、孟凡利应当依约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及承担合同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黄井柱、孟庆宝、刘盼所、孟凡利立即清偿各自名下截至2015年1月的借款本息及承担合同约定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黄井柱、孟庆宝、刘盼所、孟凡利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红兴隆支行人民币152162.5元;二、驳回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红兴隆支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7元由被告黄井柱、孟庆宝、刘盼所、孟凡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鸿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徐瑞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