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王得田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times,王得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宁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农民。委托代理人穆兆鹤,天津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得田,农民。2014年11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河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吉祥,天津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津宁检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得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以要求被告人王得田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海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穆兆鹤和被告人王得田及其辩护人王吉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4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王得田在同村村民张XX家因言语不和与被害人王××发生争执,进而相互厮打,后被在场人劝开。王得田回到家后,因觉得自己吃了亏,遂心生怨气,从自家南院韭菜地内取来一把镰刀,在王××家南院门口与王××再次发生冲突,王得田手持镰刀将王××左耳砍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的左侧面神经损伤致左侧面肌大部分瘫痪,遗留眼睑闭合不全和口角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左侧颞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得田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建议判处其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要求被告人王得田赔偿损失116231元。被告人王得田对检察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提出的诉讼请求表示没有赔偿能力;其辩护人辩称,王得田与王××是亲属关系,王××存在一定过错,王得田犯罪后留在现场等候民警,有自首情节,王得田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较轻,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王得田在同村村民张XX家因言语不和与被害人王××(其与王得田系亲叔伯兄弟)发生口角,王××动手打了王得田,后被在场人劝开。王得田回到家后,因觉得自己吃了亏,遂心生怨气,从自家南院韭菜地内取来一把镰刀,在王××家南院门口与王××再次发生冲突,王得田手持镰刀将王××左耳砍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的左侧面神经损伤致左侧面肌大部分瘫痪,遗留眼睑闭合不全和口角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左侧颞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在宁河县医院住院治疗7天。2015年3月13日,天津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左侧面神经损伤致左侧面瘫为10级伤残等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因被告人王得田的犯罪行为造成纳入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内的物质损失如下:医疗费5587元,误工费25036元,护理费548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法医鉴定费200元,合计32371元。另查,被告人王得田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3000元损失。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物证、现场笔录等笔录、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得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得田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王××因琐事与王得田发生口角,先动手打了王得田,其对损害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过错,依法从轻或减轻王得田的刑事处罚和民事赔偿责任(王得田承担80%的赔偿责任,王××自己承担20%)。对于王得田辩护人提出的王得田有自首情节,经查,没有证据证明王得田犯罪后留在案发现场等候民警,且有证人李××证明王得田离开了案发现场,王得田自首不成立。故辩护人关于被害人王得田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宁河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王××要求王得田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的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不在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内,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营养费、伤残评定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王××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等相关的刑事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得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8年11月16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得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物质损失25896.8元,扣除已赔偿的3000元,王得田实际赔偿王××损失22896.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汪卫军审判员 靳加伏审判员 李洪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陈 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