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商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宁波杜比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天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杜比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天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541号原告:宁波杜比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古塘街道浒崇公路***号**号楼。法定代表人:ZHANGGJOHN,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代武刚,浙江杭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天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福明路***号。法定代表人:俞冲。第三人:宁波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解放南路***号(2-26)(2-28)室。法定代表人:俞冲。委托代理人:徐江勇,该公司员工。原告宁波杜比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天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宁波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杜比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代武刚、第三人宁波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江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天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2015年3月3日,被告浙江天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同年3月11日,本院依法裁定驳回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杜比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浙江天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系原告股东,第三人宁波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系被告浙江天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关联企业。被告浙江天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作为原告股东期间,多次通过其关联企业即第三人宁波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原告支付货款的方式向原告借款。2014年4月初,被告浙江天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欲再次向原告借款,便以原告向第三人购买医用红外线设备名义,由原告向第三人账户汇款2000000元;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的借款合同,然后由第三人将收到的2000000元作为原告的出借款提供给被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付,被告一直拖欠不还。2015年1月4日,原告委托律师以律师函的方式再次向被告催付,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复函称对借款事实及金额无异议,并请求将还款期限宽限至2015年1月底。但之后被告仍一直拖欠不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赔偿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赔偿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浙江天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被告浙江天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宁波杜比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张国旺于2013年11月19日签订《合作投资协议书》,张国旺占60%股权,被告浙江天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占40%股权。张国旺承诺于公司成立8个月内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但其至今未能取得,导致公司无法运营。由于资金紧张,被告才向原告折借2000000元,希望给予3个月的缓冲观察期,待美国采购零部件到位,打消被告生产顾虑后,再将2000000元借款归还。第三人宁波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宁波杜比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浙江天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各一份,《宁波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各一份,《借款合同》一份,信函、顺风速运面单、查询单各一份,律师函、EMS面单各一份,答复函一份。经质证,第三人宁波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浙江天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第三人宁波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三方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由于原告未履行合作义务,故被告未归还本案借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浙江天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浙江天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浙江天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和第三人宁波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俞冲。2014年4月11日,原告与第三人宁波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签订《宁波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第三人购买医用红外线设备一批,合同总价款2000000元。2014年4月14日,原告向第三人宁波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汇款2000000元。2014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被告同意原告有权在以口头或书面形式要求被告归还此借款,被告必须在十日内无务件归还借款,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抗辩。2014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信函一份,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于2014年7月21日收到该信函。2015年1月4日,原告又向被告邮寄律师函一份,要求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前归还2000000元借款。2015年1月12日,被告出具答复函称:“我司已收到贵司所发律师函,我司对贵司之间的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并无异议。但近期我司资金紧张,加之年关已近,于2015年1月15日前归还该笔借款有很大困难。望贵司能够宽限至2015年1月底归还上述款项。”之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浙江天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宁波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均对借款事实表示认可,被告应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归还借款2000000元,被告逾期未归还,还应支付自2015年1月16日起自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天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宁波杜比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支付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宁波杜比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被告浙江天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赖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记员 许玲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