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向某甲、黄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甲,黄某,刘某甲,向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刑事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明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刑事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明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刑事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明县看守所。被告人向某乙,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刑事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明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甲、黄某、刘某甲、向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艾辅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甲、黄某、刘某甲、向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间,被告人向某甲、黄某��刘某甲、向某乙组成电信施工队,承揽了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宁明分公司(以下简称宁明电信公司)在宁明县板棍乡及海渊镇的光缆铺设工程。期间,四被告人盗剪了上述施工地点的电缆线共800米,价值人民币35740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某甲、黄某、刘某甲、向某乙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向某甲、黄某、刘某甲、向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被告人向某甲在湖南省溆浦县组建了电信施工队,成员有被告人黄某、刘某甲和向某乙。同年10月1日,向某甲带领施工队到宁明县板棍乡、海渊镇为宁明��信公司铺设光缆。四人利用施工便利,在未得到宁明电信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于2014年10月3日盗剪了位于板棍乡上松村板乐屯路口至上志屯沙场的电缆线共450米,并运回其租住处(即板棍乡板棍开发区梁立忠住宅三楼)收藏。经鉴定,认定被盗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7550元。2014年10月12日,四被告人在海渊镇“海渊-那楠杆路”苗圃路口附近布设光缆时,盗剪该路段的电缆线100米,并运回其租住处收藏。经鉴定,认定被盗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4371元。2014年10月19日,四被告人在海渊镇“海渊-糖厂杆路”海渊中心小学附近,盗剪了该路段的电缆线约250米,并运回其租住处收藏。经鉴定,认定被盗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3819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的电缆线追回并返还给宁明电信公司。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证实:1、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实宁明县公安局板棍派出所于2014年10月9日接板棍电信职工曾某报案;宁明县公安局海渊派出所于2014年10月21日接海渊电信职工王某报案。后宁明县公安局分别于2014年10月22日、11月8日决定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向某甲出生于某年某月某日,黄某出生于某年某月某日,刘某甲出生于某年某月某日,向某乙出生于某年某月某日。案发时四被告人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抓获经过。证实宁明县公安局海渊派出所民警于2014年10月22日在海渊镇将四名被告人抓获。四被告人均系被动归案。4、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和返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四被告人的租住处(即板棍乡板棍开发区梁立忠住宅三楼)提取了被盗的电缆线并予扣押,最后又发还给了被害人宁明电���公司。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宁明县海渊镇电信公司职工。2014年10月20日12时许,其路过海渊镇中心小学附近时,发现海渊电信公司的电缆线被他人盗剪了约300米。这些电缆线有附挂式100对和自乘式50对两种型号。因当时正在进行线路维修,这些电缆线已暂停使用。其发现电缆线被盗后,即向上级电信公司作了汇报,后又到海渊派出所报案。其同事梁某曾对其说,他于2014年10月19日17时许看见电缆线被光缆布设施工队剪割。该施工队剪割电缆线并未征求电信公司的意见,也没有得到授权。6、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宁明县海渊镇电信公司职工。2014年10月19日18时许,其路过海渊镇环城街盛欢酒店附近时,发现有几个人正在剪割海渊电信公司的电缆线。其即上前质问并予阻止。那几个人当中的一人就说他们是宁明电信公司请来的施工队。他姓向,是施工队负责人。向工头当时还说这些电缆线没有用了,要剪割回去。但他没说明剪回去作何用。其再问他们是否经过电信公司同意或者有相关文件。向工头答说没有。其即向宁明电信公司网络部的覃某主任作了汇报。覃主任叫其制止那些人剪割电缆线。向工头等人即把已剪下并卷好的电缆线装上车后驾车离开。其用手机拍下了该车,车牌号为湘N×××××。7、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宁明县板棍乡电信所职工(营维员)。板棍电信所在板棍乡上松村板乐屯路口至上志屯沙场之间的电杆上有一段电缆线一直空置着,没有回收也没有使用。2014年10月8日中午,其去巡查线路时,发现该段电缆线被人盗剪了。其即到宁明县公安局板棍派出所报案。被盗的电缆线长450米,型号为:HYA100*2*0.4,黑色塑料外皮,里面是铜线。8、证人覃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宁明电信公司网络部主任,平时负责网络维护。2014年10月19日18时许,海渊电信公司维护员梁某来电对其说,有几个人正在剪割盛欢酒店附近的电缆线。他们是光缆布设施工队人员,但没有剪割电缆线的相关文件,也没有经过谁同意。其即让梁某制止他们。不一会儿,施工队姓向的工头打来电话。其就对向工头说,那些电缆线目前正在维修,以后还要使用,现在不能剪割。其因与施工队有业务上的联系,故知工头姓向。但其不清楚施工队的具体情况,也不知他们盗剪了多少电缆线。9、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加入了向某甲的施工队,并于2014年10月17日晚上到达宁明县板棍乡,次日开始参与电信工程施工,任务是布设光缆,即在原来的电杆上挂上光缆。10月19日,施工队到海渊镇施工。当日18时左右,施工队收工。向某乙驾车把大家载到海渊镇中心小���附近。黄某即架梯子爬上去剪电缆线。其以为是正常的施工任务,就过去帮扶梯子。黄某剪下电缆线,向某甲、刘某甲、向某乙就负责拉线并卷好。大家就这样一直收割电缆线至海渊派出所路口。当黄某要继续往海渊中学方向剪割电缆线时,有个男子(即曾某)过来制止。其看见那男子和向某甲分别给谁打电话。后来那男子就叫大家先回去。其不知道剪割电缆线是否属施工队的正常工作任务,也不清楚向某甲他们为何要剪割电缆线,以及是否得到批准或有相关文件。因其是新来的,从未有人对其说明过。10、被告人向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在湖南老家组建了电信施工队。后经人介绍,其带领施工队于2014年10月1日下午来到宁明县,承接宁明电信公司在板棍乡和海渊镇的光缆布设工程,即把光缆布设、牵挂到原有的电杆上面。在施工中,其发现电杆上原有的旧电缆影响施工,同时布设光缆也需要用电缆在前面牵引。因此其提出把旧电缆线剪割下来作牵引用,待完工后再把其中一部分还给电信公司,余下部分就当废旧卖了换点钱。其他队员都同意了其的提议。于是,2014年10月3日施工队在板棍乡上松村板乐屯路口至上志屯沙场路段施工时,其就叫黄某、刘某甲和其一起爬上去剪割了400多米的电缆线。向某乙则负责在后边放光缆;10月12日在海渊苗圃路口附近施工时,其爬上去剪割了约100米电缆线。刘某甲、向某乙在下面收线;10月19日收工后,施工队来到海渊中心小学附近。其叫黄某爬上去剪割了200多米的电缆线。其和刘某甲、向某乙、刘某乙在下面收线。此时有一名自称是海渊电信公司职工的男子过来制止了施工队剪割电缆线。三次剪下来的电缆线都被搬回施工队的出租房收藏。剪割电缆线并不是施工任务,而是其自己提���并由大家偷偷进行的,没有经过电信公司批准,也未经过哪位领导同意。11、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实其是向某甲组建的电信施工队的队员。2014年10月1日下午,施工队来到宁明县,承接宁明电信公司在板棍乡和海渊镇的光缆布设工程。在施工中,向某甲发现电杆上原有的旧电缆影响施工,同时布设光缆也需要用电缆在前面牵引。因此他就提出把旧电缆线剪割下来作牵引用,待完工后再把其中一部分还给电信公司,余下部分就当废旧卖了换点钱。其和其他队员都同意了向某甲的提议。于是,2014年10月3日施工队在板棍乡上松村板乐屯路口至上志屯沙场路段施工时,其就和刘某甲一起爬上去剪割了400多米的电缆线。向某乙则负责在后边放光缆;10月12日在海渊苗圃路口附近施工时,向某甲爬上去剪割了约100米电缆线。刘某甲、向某乙在下面收线;10月19日收工后,施工队来到海渊中心小学附近。向某甲叫其爬上去剪割了200多米的电缆线。向某甲和刘某甲、向某乙、刘某乙在下面收线。此时有一名自称是海渊电信公司职工的男子过来制止了施工队剪割电缆线。三次剪下来的电缆线都被搬回施工队的出租房收藏。剪割电缆线并不是施工任务,而是向某甲提出的,没有经过电信公司批准,也未经过哪位领导同意。因向某甲是施工队的队长,他说什么,其就只能做什么。12、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实其是向某甲组建的电信施工队的队员。2014年10月1日下午,施工队来到宁明县,承接宁明电信公司在板棍乡和海渊镇的光缆布设工程。在施工中,向某甲发现电杆上原有的旧电缆影响施工,同时布设光缆也需要用电缆在前面牵引。因此他就提出把旧电缆线剪割下来作牵引用,待完工后再把其中一部分还给电信公司,余下部分��当废旧卖了换点钱。其和其他队员都同意了向某甲的提议。于是,2014年10月3日施工队在板棍乡上松村板乐屯路口至上志屯沙场路段施工时,向某甲就叫黄某爬上去剪割了400多米的电缆线。其和向某甲在下面拉线,向某乙则负责在后边放光缆;10月12日在海渊苗圃路口附近施工时,向某甲叫黄某爬上去剪割了约100米电缆线。其和向某甲、向某乙在下面收线;10月19日收工后,施工队来到海渊中心小学附近。向某甲又叫黄某爬上去剪割了200多米的电缆线,并叫其和向某乙、刘某乙在下面收线。此时有一名自称是海渊电信公司职工的男子过来制止了施工队剪割电缆线。三次剪下来的电缆线都被搬回施工队的出租房收藏。剪割电缆线并不是施工任务,而是向某甲提出的,没有经过电信公司批准,也未经过哪位领导同意。因向某甲是施工队的队长,他说什么,其就只能做什么。13、被告人向某乙的供述。证实其是向某甲的儿子,也是电信施工队的队员。2014年10月1日下午,施工队来到宁明县,承接宁明电信公司在板棍乡和海渊镇的光缆布设工程。在施工中,因电杆上原有的旧电缆影响施工,同时布设光缆也需要用电缆在前面牵引,故而有人(具体是谁其不清楚)就提出把旧电缆线剪割下来作牵引用,待完工后再把其中一部分还给电信公司,余下部分就当废旧卖了换点钱。其和其他队员都同意了该提议。于是,2014年10月3日施工队在板棍乡上松村板乐屯路口至上志屯沙场路段施工时,其父向某甲、黄某和刘某甲就爬上去剪割了400多米的电缆线。其则负责在后边放光缆;10月12日在海渊苗圃路口附近施工时,其父向某甲爬上去剪割了约100米电缆线。其和黄某、刘某甲在下面收线;10月19日收工后,施工队来到海渊中心小学附近。黄某爬��去剪割了200多米的电缆线,其和父亲向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在下面收线。此时有一名自称是海渊电信公司职工的男子过来制止了施工队剪割电缆线。三次剪下来的电缆线都被搬回施工队的出租房收藏。剪割电缆线并不是施工任务,没有经过电信公司批准,也未经过哪位领导同意。14、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证实被盗的电缆线共长800米,总价值人民币35740元。该鉴定意见已通知四被告人和被害人宁明电信公司。15、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宁明县板棍乡上松村板乐屯路口至上志屯沙场的电缆线路一带和海渊镇中心小学附近。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甲、黄某、刘某甲、向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向某甲、黄某、刘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系向某甲提出犯意,黄某、刘某甲则同意了向某甲的提议,且三人均积极实施了盗剪电缆线的犯罪行为。因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向某甲、黄某、刘某甲均起主要作用,均是本案的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黄某、刘某甲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考虑。向某乙虽然亦同意向某甲提出的犯意,但其并未得盗剪电缆线,因此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在一个月内盗窃三次,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根据各个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向某甲、黄某、刘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向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二、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三、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四、被告人向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方臣审 判 员 黄 荣人民陪审员 黄 硕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黄丽娜附法律条文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