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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临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抓获,同日被临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临高县看守所。临高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冠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31日6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载被害人刘某某由临高县多文镇往加来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国道225线临高县境内91公里处时,因周某某操作失误,致使车辆刮撞到路边的91公里路牌,周某某和刘某某及摩托车都摔倒在地上,造成刘某某当场死亡、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海南省临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系生前因交通事故造成头部与钝性物体作用致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经临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且自愿认罪。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在案发后于2013年8月7日已与被害人刘某某的儿子刘某辉签订赔偿协议书,由周某某一次性赔偿十万元给刘某辉,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再查明,2015年2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海口市海口港客运大厅进行安检时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7月31日早6时,我与工友刘某某、王某峰、刘某和、刘某良从红华石场住处准备到加来镇去干活,刘某良自己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先出发,接着我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载有刘某某出发,最后由刘某和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载有王某峰出发。约6时20分,当我驾车行驶至海榆西线91公里路段多文往加来方向右侧车道的中间位置时,对向正好有一辆侧三轮摩托车和一辆货车行驶过来,接着对向的货车实施超车,要超越其车前方的侧三轮摩托车,我便驾车往右侧路边避让,这时我骑的车就撞到了91公里的里程碑,我与刘某某及所驾驶的摩托车都摔倒了,当时我就晕过去了,刘某某则在此事故中死亡。2、证人刘某良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31日早6时,我与周某某、刘某某、刘某和、王某峰由红华石场住所往加来农贸市场附近工地干活,我自己一人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先出行几分钟,周某某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载着刘某某在我车后面,刘某和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载有王某峰在最后。由于我们行驶的距离比较长,我来到加来农贸市场后,过了半个小时还没有见周某某他们来到工地,我就驾车从原路返回去看,当我回到海榆西线91公里处路段时,我就看到周某某驾驶的车辆倒在公路上,周某某的妻子在扶着周某某,刘某某躺在地上一动不动,路面上91公里的里程碑被撞烂,路面有很长的刮痕,很多交警在现场处理。3、证人刘某和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31日早6时,我、刘某某、刘某良、周某某及王某峰5人,共骑三辆二轮摩托车由红华石场往加来镇方向行驶,当时刘某良自己骑一辆车先出发几分钟,然后是周某某骑一辆载着刘某某,最后是我骑一辆载着王某峰,当我骑的车从红华石场驶出约10多分钟后,行到海榆西线91公里处时,我看到周某某及刘某某都倒在91公里处的路面上,两个人都流了很多血,但周某某还有意识,刘某某则没有了反应,我就赶紧拨打了120和110报警。4、证人王某峰的证言与刘某和的证言所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记录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海榆西线91KM处。6、海南省临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琼公司鉴(法)字(2013)01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刘某某系生前因交通事故造成头部与钝性物体作用致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7、临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临公交认字(2013)第00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8、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截止到2013年8月27日,周某某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9、协议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在案发后于2013年8月7日已与被害人刘某某的儿子刘某辉签订赔偿协议书,由周某某一次性赔偿十万元给刘某辉,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此外,还有证人刘某辉、刘某青的证言,扣押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分析报告,湖南省新宁县万塘乡义兴桥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并在驾驶中为避让对向行驶的机动车,操作失误撞到路边的公路牌,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能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周某某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悔罪表现较好,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代理审判员  严大聪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刘德华附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