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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曾萍萍诉刘晶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50号原告曾某,女,汉族,江西省人。被告刘某甲,男,汉族,江西省人。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系刘某甲父��),男,汉族,江西省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曾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曾某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铭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13年1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了一子。婚后,被告不仅好吃懒做而且脾气暴躁,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对原告轻则辱骂,重则拳打脚踢,导致原告伤痕累累。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原告看病及生活费用均靠父母接济。现原告对被告的所作所为已经绝望,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在修理厂当学徒,收入���薄,原告对物质生活要求过高,被告难以承受,双方经常因为此事发生争吵甚至打架,被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并愿意抚养儿子,但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另外,婚后被告为原告购买的耳环、戒指、项链、手镯(约16000元)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要求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13年1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3月9日生育儿子刘某丙。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家庭经济困难及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甚至打架,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对第二项诉请予以变更,如被告抚养儿子则原告愿意承担抚养费。另查明,原、被告婚姻生活期间,被告赠与原告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金手镯一只。再查明,原、被告无固定工作且均系农村户口,2013年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从事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28569元(2014年最新数据未公布,仍然按照2013年标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登记证明、户口本及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村委会证明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原、被告结婚后因性格不合、家庭经济状况、生活观念等产生矛盾,双方在处理上述矛盾时缺少必要的沟通、理解及宽容,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原、被告均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并同意离婚,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原告要求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表示同意抚养但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庭审中,原告也表示同意给付抚养费,但双方未能就抚养费的具体数额达成一致,本院根据原告的承担能力和收入状况对抚养费予以���定。被告给与原告的金银首饰属被告对原告的赠与,也系原告专用的生活用品,属于原告个人财产,对于被告所主张的上述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予以分割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曾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刘某丙由被告刘某甲抚养至18周岁,原告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直至刘某丙18周岁。抚养费每年分两次给付,分别于每年的6月份和12月份给付。三、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金手镯一只属原告个人财产,属原告所有。本案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曾某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逾期本院不受理执行申请。审判员  曾铭善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胡仙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