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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扎民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吕高花与王磊等有奖销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高花,王磊,宋婷

案由

有奖销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民初字第591号原告吕高花,女,197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黑龙江省甘南县。被告王磊,男,25岁,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宋婷,女,25岁,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原告吕高花诉被告王磊、宋婷有奖销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树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高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磊、宋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高花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王磊签订合同书约定:被告王磊为原告销售40件玉米田苗后除草剂,20件叶面肥和10件大豆除草剂,获赠32寸液晶彩电一台(价值5000元)或台式电脑一台(价值约5000元)。同时约定:如不销售农药,电脑从取机之日起���算利息,按电脑价照价赔偿。被告于合同签订之日即将电脑取走,此后被告只为原告销售少量农药(价值9500元),远远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销售数量(约定销售量价值约6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电脑款5000元,并按约定给付利息35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吕高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出示2009年4月18日合同书一份,证明按合同约定,被告王磊应为原告销售40件玉米田苗后除草剂、20件叶面肥、10件大豆除草剂可以获赠台式电脑一台价值约5000元,否则从取电脑之日起计算利息按电脑价照价赔偿。被告王磊、宋婷未作答辩。被告王磊、宋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庭审审查,原告出示的2009年4月18日合同书,有被告王磊签名,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王磊签��合同书一份,合同第一条F项约定被告为原告的兴久贸易货站销售农药40件玉米田苗后除草剂,20件叶面肥和10件大豆除草剂,获赠32寸液晶彩电一台(价值5000元)或台式电脑一台(价值约5000元),合同最后约定:如不销售农药,电脑从取机之日起计算利息,按电脑价照价赔偿。被告王磊于合同签订之日将原告的电脑取走,之后被告王磊为原告销售5件玉米苗后除草剂、4件大豆除草剂、1件叶面肥,完成了应销售总价款的六分之一,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销售数量,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电脑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有奖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因被告王磊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王磊应将收到的电脑按照未完成销售任务的比例,即六分之五赔偿原告的电脑损失,并按合同约定依银行利率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因被告宋婷与被告王磊系夫妻关系,应与被告王磊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磊、宋婷赔偿原告吕高花电脑损失4167元,利息损失1800元(4167元×72个月×0.006),合计59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树桐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倪志宏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