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南行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闵占良与商洛市商州区教育体育局劳动和社会保障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占良,商洛市商州区教育体育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洛南行初字第00015号原告闵占良,男,汉族。被告商洛市商州区教育体育局。法定代表人张余良,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利平,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兵,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闵占良不服被告商洛市商州区教育体育局作出的“关于闵占良反映《商州区不执行刑满释放后公职保留政策不给解决工作》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闵占良诉称,其本是商州区公办教师,1995年因过失伤害被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刑五年,由于事因工作管理引起,故在服刑期间及至今未被开除公职,刑满释放后,其按中央及陕西省政府文件规定,要求商州区教育局分配工作问题等事实被告均不否认,并以商政教体发(2010)165号文件《关于安排闵占良同志教师工作的报告》报区人社局。而教育局、人事局、区政府相互推诿扯皮,使问题搁置至今年中央第七巡视组督办后,被告却认为其诉求不符合国家的法律规定,作出“关于闵占良反映《商州区不执行刑满释放后公职保留政策不给解决工作》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原告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判令撤销商州区教育体育局2014年12月25日作出的《关于闵占良反映<商州区不执行刑满释放后公职保留政策不给解决工作>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2、判令被告按《公安部劳动人事部农牧渔业部教育部商业部关于对犯人刑满释放后落户和安置的联合通知》((1983)公发(劳)47号)及《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司法厅、公安厅关于积极预防刑满释放和劳教人员重新犯罪问题的意见的通知》(陕政办(1986)108号)等文件给原告分配工作;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00年5月至今应得工资、多年上访误工费、交通费、打印资料费及精神损失费;4、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商洛市商州区教育体育局辩称,原告原系商州市城郊中心小学校长,属于事业单位职工。1995年11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事发当时、服刑期间及刑满释放后,任何行政机关都没有作出过开除原告公职的决定。2014年10月,原告以“商州区不执行刑满释放后公职保留政策,不给原告解决工作”为由,上访至中央第七巡视组,同年10月31日,商州区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系会议办公室以商区信联办发(2014)143号《关于调整闵占良信访事项责任单位的通知》,交由答辩人作为承办单位,承办该信访事项。2014年12月25日,答辩人依法作出《关于闵占良反映<商州区不执行刑满释放后公职保留政策不给解决工作>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并送达原告。原告所诉事项属于信访事项,其实质又是人事争议事项,均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答辩人在对该信访事项的处理上,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规政策正确、程序合法,更不存在向原告赔偿相关损失的问题,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12月12日作出的(2005)行立他字第4号《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请示》的答复意见第二条明确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告商洛市商州区教育体育局按照商州区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文件通知,作为闵占良信访事项承办单位,作出的《关于闵占良反映<商州区不执行刑满释放后公职保留政策不给解决工作>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分配工作及赔偿损失的请求亦一并不属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闵占良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闵占良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梦琳审 判 员 刘延洛人民陪审员 石书会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任 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