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湛吴法民二初字第235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湛吴法民二初字第235号之二原告:陈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陈水生,男(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陈海峰,吴川市梅录法律服务所副主任(一般代理)。被告:李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辛宗泽,男(一般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某某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黄亚铨审 判 员 李 琼代理审判员 简振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梁希灵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2.《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