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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6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刘美、苑晓江与李佳、河北隆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美,苑晓江,李佳,河北隆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6039号原告刘美。原告苑晓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薛梦晴,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佳。委托代理人李胜利,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隆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颖,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贝、杨海芳,公司职员。原告刘美、苑晓江诉被告李佳、河北隆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保民二终字第973号民事裁定书发还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位于高碑店市五一南路西侧阳光紫金园6-1-804号的房屋系原告刘美、苑晓江夫妻共同共有,原告在2013年10月29日发现屋顶严重渗水,经查明,被告河北隆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2013年10月28日打压试水,被告李佳打开阀门未关跑水造成。由于楼上渗漏的水流量较大,已导致屋顶墙皮大面积浸湿并有脱落现象,渗漏下来的水还造成屋顶灯具损坏,致使原告无法按计划正常搬入新家居住,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多次与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二被告均以推脱,据不履行义务。无奈,只好诉至人民法院,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因漏水导致的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佳辩称,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损失计算明显过高;李佳无责任不应承担赔偿义务。被告河北隆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是由李佳专有部分漏水造成,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美、苑晓江系高碑店市五一南路阳光紫金园6-1-804号房屋业主,被告李佳系高碑店市五一南路阳光紫金园6-1-904号房屋业主,被告河北隆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高碑店市五一南路阳光紫金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二原告与被告均已缴纳2013-2014年度取暖费、物业费。2013年10月28日,被告河北隆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紫金园小区6号楼进行打压试水二原告及被告家中均无人,被告李佳的父亲发现家中漏水后通知了被告河北隆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公司查看后通知了二原告。经物业公司查看漏水原因是由于被告李佳的父亲在厨房分水器接有软管,分水器阀门未关闭造成。被告李佳所购买的的高碑店市五一南路阳光紫金园6-1-904号房屋漏水造成二原告的高碑店市五一南路阳光紫金园6-1-804号房屋损坏。2014年6月9日,经保定市博友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二原告的房屋损失修复费用为15600元,二原告花费鉴定费3000元,二原告损失共计18600元。被告河北隆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称于2013年10月24日已在小区公告栏中张贴了打压试水的通知。被告李佳的委托代理人于庭审中称李佳并未收到进行评估的通知且李佳也并未到达评估现场,对评估报告书不认可。上述事实,有二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物业收费票据三张、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物业服务协议一份、照片两张、录音材料一份,被告河北隆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通知一份、照片两张,被告李佳的父亲李毅志于原审中的陈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河北隆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保博评报字【2014】第03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李佳对其房屋专有部分内的暖气设施管理不当,导致漏水渗入二原告的房屋,应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被告河北隆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虽称其已在小区内张贴了打压试水的通知,但未能有效的通知二原告及被告李佳,故亦应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二原告在打压试水当天并未在本案涉及的房屋,对被侵权后损失的扩大亦负有责任。被告李佳的委托代理人称被告李佳并未收到进行评估的通知亦未到达评估现场,但被告的父亲李毅志参与了原审的庭审过程,被告李佳作为高碑店市五一南路阳光紫金园6-1-904号房屋业主其父李毅志在该房屋中居住,原审庭审过程中已经对李毅志告知了评估的事宜,故对被告李佳方所称未收到评估通知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李佳的父亲李毅志于原审庭审中所做出的陈述虽无委托代理手续出庭,但李毅志作为李佳的父亲且在高碑店市五一南路阳光紫金园6-1-904号房屋中居住,其对该房屋所作出的不利于李佳方的陈述本院应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佳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二原告财产损失6200元;被告河北隆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二原告财产损失6200元;其余部分由二原告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二原告承担372元,被告李佳承担89元,被告河北隆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8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自泉人民陪审员  王占良人民陪审员  褚佳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吴 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