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诸城民初字第1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王云霞与闫晓峰、邢桂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霞,闫晓峰,邢桂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城民初字第1175号原告王云霞。委托代理人梁云聪。被告闫晓峰。被告邢桂霞。原告王云霞与被告闫晓峰、邢桂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霞的委托代理人梁云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晓峰、邢桂霞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闫晓峰于2012年8月28日、2012年10月2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000元,共计70000元,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拒付。二被告系夫妻,此借款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7000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闫晓峰未应诉,未答辩。被告邢桂霞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被告闫晓峰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50000元整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借款人:闫晓峰2012年8月28日”。同年10月22日,被告闫晓峰又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人民币¥20000元整大写贰万元整闫晓峰2012年10月22日”。另查明,被告闫晓峰、邢桂霞于1998年1月16日登记结婚,2013年6月17日,经本院调解离婚[案号:(2013)诸民初797号]。原、被告因还款事宜致成纠纷,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借条、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属直接证据,足以证实被告闫晓峰先后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涉案借款系被告闫晓峰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所借,但两笔借款均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债务应当偿还。涉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依法可随时要求二被告偿还,现原告起诉二被告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开庭审理时,二被告经依法公告传唤均未到庭,视为自愿放弃答辩、质证权利。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7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闫晓峰、邢桂霞共同偿还原告王云霞借款7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150元,由被告闫晓峰、邢桂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下落不明的一方当事人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国庆审 判 员 王重明人民陪审员 徐振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于振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