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一终字第01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韩宪珍与潘礼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礼荣,韩宪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16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礼荣。委托代理人:罗勤,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宪珍,安徽品涵贸易投资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上诉人潘礼荣因与被上诉人韩宪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4)庐民一初字第03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8时3分左右,韩宪珍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合肥市四里河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濉溪路交叉路口北侧时,遇潘礼荣驾驶的悬挂皖A×××××电动自行车沿四里河路机动车道同方向行驶至此,韩宪珍未注意安全,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右侧前部与悬挂皖A×××××电动自行车左侧后部碰撞,致韩宪珍受伤、两车损坏的事故。该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庐阳大队认定,韩宪珍负事故主要责任,潘礼荣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韩宪珍即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急救,同日,韩宪珍转至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椎骨折,于2014年4月8日行腰椎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4年4月12日出院,住院9天,出院医嘱:主要为注意卧床休息,一月后门诊复查,加强护理防止长期卧床导致褥疮及肺炎等并发症,加强营养等。韩宪珍出院后又多次至医院门诊复查。前述治疗期间,韩宪珍支付医疗费共计10867.7元。2014年7月4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应急联动中心检验鉴定办公室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4年7月24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出具(2014)临鉴字第J44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韩宪珍因交通事故致腰2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属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韩宪珍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审另查明:韩宪珍系城镇居民,发生事故前受聘于安徽品涵贸易投资有限公司担任采购部经理职务,月工资5000元。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生命权、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韩宪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潘礼荣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潘礼荣应当按照其过错程度对韩宪珍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确定其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30%。韩宪珍主张的各项费用如下:1、医疗费10867.7元;2、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4、护理费9141.5元(37074元/年÷365天×90天);5、误工费30000元(5000元÷30天×180天);6、残疾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7、交通费酌定200元:8、鉴定费2000元;9、施救费305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5722.2元。因韩宪珍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潘礼荣负次要责任,潘礼荣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1716.7元(105722.2元×30%),韩宪珍自行承担70%的责任即74005.54元(105722.2元×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潘礼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韩宪珍31716.7元:二、驳回韩宪珍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57元,由潘礼荣负担。潘礼荣上诉称:1、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追尾”,韩宪珍未注意自身行车安全义务,导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从后面撞上前面正常行驶的潘礼荣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潘礼荣作为被迫尾一方当事人,就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过错,是无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所以认定潘礼荣承担此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仅是基于潘礼荣行驶在机动车道,由于交通事故认定与民事赔偿中关于侵权行为认定的法律依据、归责原则不同,所以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分配不应当简单地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来划分,而应当从损害行为、损害后果、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主观方面过错程度等方面综合考虑。原审法院判决潘礼荣的行为与事故因果关系较小的客观事实,简单地认定潘礼荣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过高;2、韩宪珍在治疗未终结情况下所做的伤残鉴定不应得到支持。《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规定:“伤残评定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既然韩宪珍治疗未终结,此时所做的伤残鉴定就不客观,也就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韩宪珍系单方委托的伤残鉴定不应得到支持;3、韩宪珍所主张的医疗费中,存在重复就诊和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诊治费用,原审法院以潘礼荣没有提供证据而支持韩宪珍的医疗费不当;4、韩宪珍己超过法定退休年龄,通常情况下,因其已享受退休金,不存在误工损失问题,除非其提供的劳务合同、聘用合同等相关证据合法有效。韩宪珍并未提供劳动关系、社会保险、工资表及工资纳税等证明材料,其提供的考勤卡,除加盖了单位财务章和其中有几份直接用手书添加的韩宪珍名字外,根本看不出是什么人在什么单位、什么时间、什么岗位的考勤记录,至于银行卡明细,更是看不出是单位按月发放的工资,而且也无法找出与单位证明相对应的5000元工资数额,银行流水账倒更像是个人的经济往来明细。可原审法院却支持韩宪珍的误工损失显失公平。综上,原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不清,责任划分不当,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韩宪珍承担。韩宪珍二审辩称:在一审中其已提供证据证明误工情况,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集中在:1、潘礼荣在本起事故中应否承担30%的赔偿责任;2、韩宪珍的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3、韩宪珍所发生的医疗费与本案是否有关联;4、韩宪珍的误工费标准如何确定。关于潘礼荣在本起事故中应否承担30%的赔偿责任问题,韩宪珍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与潘礼荣驾驶的皖A×××××电动自行车碰撞。该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庐阳大队认定,韩宪珍负事故主要责任,潘礼荣负事故次要责任。如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应在事故责任认定书送达后的法定期限内,向公安交警部门申请复核,但潘礼荣在法定期限内并未申请复核。原审法院依据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宪珍在本案中自行承担70%的责任,潘礼荣承担30%的赔偿责任,符合本案案情。潘礼荣主张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过高,但在诉讼中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证实其与本起事故无关的事实。故潘礼荣上诉称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过高的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韩宪珍的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问题,韩宪珍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其伤情由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应急联动中心检验鉴定办公室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4年7月24日,该鉴定所出具(2014)临鉴字第J44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韩宪珍因交通事故致腰2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属十级伤残。该鉴定机构针对韩宪珍的伤情,经临床、影像学检查、解放军105医院出具的病历及阅片确诊为腰椎骨折。遗有腰部强直,腰部活动功能受限,经阅片见L2椎体压缩性骨折,前缘压缩占同一椎体1/3以上,伴骨折块翘起。根据目前检查结果,依据《道理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4.10.3.C)条的规定,构成十级伤残。因此,该鉴定机构并非韩宪珍单方委托,且该鉴定机构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潘礼荣上诉称韩宪珍的伤情并未治疗终结,鉴定机构系韩宪珍单方委托,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不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该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韩宪珍所发生的医疗费与本案是否有关联,韩宪珍受伤后,分别在合肥急救中心、解放军105医院、安徽省立医院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均系在治疗过程中实际产生,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并非重复就诊。潘礼荣在诉讼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韩宪珍有重复就诊的事实。因此,潘礼荣此节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韩宪珍的误工费问题,韩宪珍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前,系安徽品涵贸易投资有限公司担任采购部经理,月工资5000元,在诉讼中其已提供该公司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考勤表、工资发放的银行转账凭证及误工证明,均证实韩宪珍在该公司工作。虽然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调整的范畴,并不能以此否认韩宪珍在该公司工作的事实。潘礼荣上诉称韩宪珍并非在该公司工作,但在诉讼中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佐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4元,由潘礼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佘敦华审判员 王 雷审判员 王政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小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