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城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张金波与范福斗、孙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波,范福斗,孙洪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城民初字第323号原告张金波。被告范福斗。被告孙洪军。委托代理人刘青云,山东汇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金波与被告范福斗、孙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波、被告孙洪军委托代理人刘青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福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波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朋友关系。2013年3月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于同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孙洪军为被告范福斗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11000元,共计6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范福斗未到庭应诉、未答辩。被告孙洪军辩称,为被告范福斗提供担保属实,但已过担保期限,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孙洪军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1日的借条一份。借条中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担保人孙洪军与借款人张金波负同等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若借款未能还款,担保人自愿替借款人还款并承担违约金。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借款超期不还,被告承担违约金500元/天。被告借款后未按期还款,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违约金的主张。上述事实,有借据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范福斗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事实清楚,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到期日应为2014年2月28日,从次日起计算两年,为涉案借款的担保期限,担保期限到期日应为2016年2月28日。原告在此期间内向被告孙洪军主张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孙洪军辩称已过担保期限,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孙洪军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范福斗追偿。原告自愿放弃对违约金11000元的诉讼主张,系原告自由处分其诉讼权利,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范福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民事抗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已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范福斗偿付原告张金波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孙洪军为被告范福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在履行保证范围内向被告范福斗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5元,减半收取662.5元,由原告负担119.5元,被告范福斗、孙洪军负担5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32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志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