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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民初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辛某与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850号原告:辛某,女,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张雷,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某,男,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曹会华,山东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辛某与被告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汝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雷,被告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会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2月28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20日婚生男孩邱某甲。由于草率结婚,婚后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孩子出生后,我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自2014年8月份后,一直未支付孩子的抚养费。现在已经分居两年多了。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邱某甲由我方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邱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婚前感情很好,婚后感情也较为融洽,我与原告并未分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相识,2012年2月28日依法登记结婚,2012年12月20日婚生男孩邱某甲。原、被告婚后常因琐事发生纠纷。2015年3月6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离婚。案经开庭审理,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由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并无大的矛盾,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且婚生儿子年幼需原、被告共同呵护和照料。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多加交流沟通,多为对方着想,正确处理相处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双方还是能够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辛某与被告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汝洋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郎 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