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董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董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544号原告王某某,男,1967年8月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临泽县人。被告董某某,女,197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董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11月25日,被告承建修路工程,原告为其提供劳务,截止2009年11月25日双方结算时,被告共计应向原告支付人工工资8220元,因即时不能支付,遂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款事实。2012年8月16日,被告承建老寺庙油路施工工程,原告再次为其提供劳务,双方于2012年8月16日结算时,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证明欠到人工工资8000元的事实。上述两笔欠款共计1622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清偿。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偿还人工工资162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董某某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至2008年8月期间,原告王某某在被告董某某承建的张掖老寺庙油路施工工地上为其提供劳务。2009年11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劳务费822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王成斌人工工资款捌仟贰佰贰拾元整(¥8220元整),具条人:董某某2009.11.25”。2008年9月至11月期间,原告再次在被告承建的甘浚支渠及张掖老寺庙油路施工工地上为其提供劳务。2012年8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劳务费80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王成斌老寺庙油路工资捌仟元整(¥8000元整),欠款人:董某某2012.8.16”。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拒付,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某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由被告董某某出具的欠条两张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一方为另一方提供劳务或工作成果,另一方则为其提供劳务或工作成果的当事人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的合同。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原、被告虽未订立书面的劳务合同,但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董某某向其出具的欠条两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未偿付原告劳务费1622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董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其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活动中应享有的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依法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董某某偿付原告王某某劳务费16220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红梅代理审判员 孙秀芳人民陪审员 朱金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莉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