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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洛龙民初字第2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位卫涛诉韩武辉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位卫涛,韩武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洛龙民初字第2044号原告:位卫涛,男,1991年7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吴延鹏、王亮亮,洛阳市老城区西北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韩武辉,男,1984年6月2日生。原告位卫涛诉被告韩武辉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位卫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延鹏、王亮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武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3日22时30分,被告醉洒后驾驶豫C051**号东南牌小汽车在洛阳市洛龙区龙门镇龙门北桥农家庄园门口,由于被告醉酒驾驶且超速行驶,致使被告驾驶的车与原告乘坐的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洛阳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查明被告车辆无保险。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赔偿一事,被告仅仅支付了医疗费用,其他任何事情,都不理不睬。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伙食补助费2490元、营养费690元、误工费9130元、护理费2484元、陪护费1380元、交通费260元,共计1643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22时30分,被告韩武辉醉酒后驾驶其所有的豫C051**号东南牌小型轿车沿龙门北桥由东向西行驶至农家庄园门口处时,遇张恒博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雅马哈牌普通两轮摩托车载李珍珍,位飞涛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本田牌普通两轮摩托车载位卫涛同方向在前行驶,由于被告韩武辉醉酒驾车且超速行驶,致使豫C051**号东南牌小型轿车前部右侧与无号牌雅马哈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尾部及李珍珍肢体相接触,豫C051**号东南牌小型轿车右前部与无号牌本田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左侧后部相撞,造成李珍珍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张恒博、位卫涛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派员赶赴现场。经勘查,认定被告韩武辉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恒博、李珍珍、位飞涛、原告位卫涛不负该事故的责任。同时,原告被送入洛阳新区人民医院住院23天治疗,诊断其伤为:“1、左膝半月板损伤2度并关节腔少量积液。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及挫擦伤。”先后花费6688.50元。治疗中,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全部医疗费用。被告所驾车辆未投保保险。现原告为追索赔偿,状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审理,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致使本案调解不能。本院认为:2014年7月13日22时30分,被告韩武辉醉酒后驾驶其豫C051**号东南牌小型汽车沿龙门北桥由东向西行驶至农家庄园门口处时,遇张恒博、位飞涛二人所驾摩托车相撞,造成李珍珍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张恒博、位卫涛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已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韩武辉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恒博、位飞涛、原告位卫涛不负该事故的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公正公平,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韩武辉驾驶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应对其撞伤原告后给原告造成的医疗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因该交通事故给原告位卫涛造成的损失有:医��费6688.50元,误工费2530元(住院23天×110元(月均工资3300元÷30天/月=110元)=2530元),护理费2478.94元{住院23天×107.78元(月均工资3233.33元÷30天/月×1(一人护理))=247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住院23天×30元/天(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690元),营养费230元(住院23天×10元/天=230元),交通费260元,但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过高,酌定为160元,共计12777.44元,其中医疗费6688.5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不再追究,其余损失608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30元、伤残赔偿金5168.94元),被告应依法清付。原告请求的陪护费,与护理费属重复请求,对所诉陪护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武辉所驾车辆未投保保险,侵害了原告应得的优先赔偿的保险权利,其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责任先行赔偿原告位卫涛的损失。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武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位卫涛医疗费用920元,伤残赔偿金5168.94元,计6088.94元。二、驳回原告位卫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0元,由原告位卫涛负担126元,被告韩武辉负担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光仁人民陪审员  杨丽娟人民陪审员  牛菲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焦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