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谭XX故意伤害罪一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28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XXX,身份证号码:XXX。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0日被羁押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9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零时30分许,被告人谭XX与被害人陈XX在东莞市石碣镇新城区街心公园的一公厕内,因厕所清洁卫生事宜发生矛盾并扭打,后被告人谭XX将被害人拖倒在地上,并用拳头殴打被害人胸口、头部,被告人谭XX殴打完后就用身体压着被害人至7时许。2014年12月20日7时许,公安机关接报后赶赴现场将被告人谭XX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XX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谭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叶XX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被害人陈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验伤照片,到案经过,户籍材料,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谭XX的供述及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XX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XX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谭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用清洁扫把先殴打被告人谭XX,存在一定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谭XX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谭XX适用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的建议,该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谭XX的犯罪情节和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润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叶慧欣(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