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兰永商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徐海兰与钟金和、俞永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海兰,钟金和,俞永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兰永商初字第114号原告徐海兰。委托代理人张文余,浙江九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金和。委托代理人许晓峰、龚贺胜,浙江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永泉。委托代理人姜国根,浙江丹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海兰为与被告钟金和、俞永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0日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飞京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海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余,被告钟金和的委托代理人许晓峰、龚贺胜,被告俞永泉的委托代理人姜国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海兰诉称:2013年12月31日,被告钟金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借期二个月,由被告俞永泉提供担保。但被告并未按约还款付息。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庭审中陈述称:被告承认对借款有利息的约定;借款前与被告俞永泉电话联系过同意担保,后补签字;被告钟金和并没有拿60万元准备归还的事实,有钱归还不可能不收;收到过2万元,是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二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情况;2.借条一份,拟证明借款和担保事实;3.银行转账凭据二份,拟证明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借款95万元的事实,并称另有5万元在咖啡店内现金交付。被告钟金和辩称:2013年12月31日在兰溪伯尼咖啡店我向原告借钱,并问利息多少。原告说100万元借款日息1万元,并要由俞永泉担保。原告打电话给俞永泉后,说同意借钱给我。当日,原告借我100万元,扣除5天的利息5万元,实际付款95万元。2014年1月4日原告来凑我找俞永泉签字担保。我说,钱都借给我了,俞永泉不会签字担保的。原告说,俞永泉讲会担保的,到时就讲钱还未付。找到俞永泉后,俞永泉看了借条,说钱都付了,我不来签的。原告与俞永泉讲,借条写了,钱还未付。我没说什么话,就走楼下去了。我没有看到俞永泉签字。过了几天,我带了60万元去找原告准备还钱,原告说你先用着就是了,我就没有还。之后支付过2万元,因借条上对利息没有约定,这2万元应作为归还借款本金。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钟金和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其它证据材料。被告俞永泉辩称:原告隐瞒借款已经交付的事实,骗取被告俞永泉的签字担保,被告俞永泉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该笔借款明显属高利贷,对如此高利的借贷,没有人敢担保,原告对此也是隐瞒的,被告俞永泉不清楚借款利息情况。原告不收被告钟金和归还的借款,是为了赚取高额的利息,造成借款至今未归还。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俞永泉的诉讼请求。被告俞永泉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其它证据材料。审理过程中,本院调取了被告钟金和在收到原告的95万元汇款后的二份银行明细对账单,拟证明资金去向情况。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钟金和、俞永泉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实际交付的是95万元,本院对2013年12月31日原告徐海兰与被告钟金和达成借款100万元的借贷合意,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借款95万元,2014年1月4日被告俞永泉在被告钟金和出具的100万元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诉称另有5万元借款系在咖啡店内现金交付给被告钟金和,因被告钟金和认为该5万元系作为借款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实际交付借款金额为95万元,且原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有5万元现金交付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31日,被告钟金和提出向原告徐海兰借款100万元,原告徐海兰提出要由被告俞永泉担保,并经电话联系了被告俞永泉后,原告徐海兰表示同意借款给被告钟金和。同日,被告钟金和向原告出具了100万元的借条一份,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25万元转入被告钟金和在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的账户,将70万元汇入被告钟金和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当日,钟金和将收到的借款95万共分9次全部转出和取出。2014年1月4日,徐海兰与被告钟金和来到被告俞永泉所经营的浙江永泉化学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俞永泉在借条上签名担保,被告俞永泉曾表示不来担保,但后仍在借条上签名并注明为担保人。数日后,被告钟金和向原告徐海兰支付了2万元。余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钟金和向原告徐海兰借款,原告徐海兰电话联系被告俞永泉由其提供担保,事后被告俞永泉也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应认定被告俞永泉为被告钟金和的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是真实的,当事人已缔结合法有效的担保借贷关系。被告俞永泉辩称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借款的利息,虽未有书面约定,但原告称口头约定月利率2%,被告钟金和称100万元借款每日利息1万元,应认定原告徐海兰和被告钟金和对借款的利息有约定,并且不低于月利率2%。该利率偏高,应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债权人应当就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款项交付等法律要件事实承担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原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中有5万元借款系现金交付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于借条上未明确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的约定,故被告俞永泉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应以实际出借的借款金额为限。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金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海兰借款本金95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含已付的2万元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二、被告俞永泉对上述借款本金9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340元,由被告钟金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340元,款汇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唐飞京人民陪审员 雷阿富人民陪审员 梅钱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 记员 赵成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