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州民三初字第00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郝涛与新中昌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民三初字第00169号原告郝涛。委托代理人蔡巍,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襄阳新中昌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昌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云湾村。法定代表人冯义强,中昌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晓斌,新中昌公司董事长助理。原告郝涛与被告新中昌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成昌独任审判,同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涛的委托代理人蔡巍,被告新中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晓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涛诉称,2014年1月21日,债务人湖北保龙温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龙公司)因经营需要,由被告新中昌公司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后偿还1000000元,尚欠借款4000000元未还,债务人保龙公司无力偿还,请求判令被告新中昌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偿还原告借款4000000元,并承担该借款从2014年7月21日起到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七计算的违约金,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新中昌公司辩称,其公司为主债务人保龙公司担保属实,请求追加保龙公司为本案被告,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郝涛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据收条和银行网上转帐电子回执各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保证合同关系,债务人保龙公司由被告新中昌公司担保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以及约定逾期还款按日千分之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新中昌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收条2份、承兑汇票照片二张。据以证明,2014年1月21日,原告向保龙公司出借2000000元承兑汇票,2013年9月26日向保龙公司转帐借款3000000元,共计5000000元,被告借款后保龙公司已还款1000000元,尚欠借款4000000元未还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新中昌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承诺书一份。据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新中昌公司主张权利时,被告新中昌公司董事长冯义强承诺还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据以证明,襄阳锦姿服饰有限公司系原告独资企业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新中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新中昌公司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和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还款明细表一份和银行汇款凭证101张,金额为5420000元。据以证明,债务人保龙公司已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和利息447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汇款凭证101张,金额5420000元无异议,但认为明细表中有50000元从市场部转给原告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可;汇款5420000元,还本金1000000元,还本案讼争借款4000000元的利息是1650000元,其中包括3000000元本金7个月利息630000元、2000000元本金3个月利息180000元、4000000元本金7个月利息840000元,尚余2770000元是偿还另一笔借款5000000元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质证意见与被告提供的还款明细载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9月26日,债务人保龙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郝涛借款3000000元,原告通过交通银行网上转帐支付给保龙公司,并由保龙公司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2014年1月21日,保龙公司又向原告借款,原告向保龙公司提供了金额共计2000000元的承兑汇票。以上保龙公司共计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2014年4月22日、4月23日、4月25日,债务人保龙公司分3次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共计100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未还,被告保龙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两借款人今借到襄阳锦姿服饰有限公司郝涛人民币肆佰万元整(¥4000000.00元),借用时间2013年1月21日至2014年7月20日。借款期间,借款人每月支付3%利息,如逾期未还,按每日3‰支付郝涛作为违约金。”,债务人保龙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被告新中昌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该借条的落款处记载为2013年1月21日。审理中,原、被告认可该时间为笔误,借条载明的借款事实为本案讼争的借款。此后,债务人保龙公司先后按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1650000元。2014年11月30日,原告向债务人保龙公司追偿债务未果,又向担保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时,被告新中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义强就本案讼争的借款尚欠部分及原、被告另外的一笔债权债务5000000元,共计900000元,给原告出具书面承诺,载明:本人承诺在2014年12月12日之前归还郝涛本金叁佰万元整,在2015年1月15日之前再归还郝涛本金叁佰元整,在2015年1月25日之前再归还郝涛本金叁佰元整,承诺人冯义强。后原告多次追偿无果,为此,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保龙公司立据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新中昌公司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债务人保龙公司不能按期清偿债务时,按照合同约定向担保人即被告新中昌公司主张权利,要求其承担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借款期内利息按月利率3%标准支付及逾期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七标准承担违约金均超过法律规定,本院均酌情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一年期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利息由被告承担,债务人保龙公司已偿还的利息1650000元,从上述计算的利息中冲减,高出银行四倍贷款利率标准的余额部分冲减本金。被告新中昌公司辩称要求追加债务人保龙公司作为被告向原告履行债务的理由,因原告不同意追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新中昌公司在审理中,向本院提供的付款凭证和金额虽有5470000元,但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被告的财务人员书写的还款明细表明,除按约定偿还本案的利息1650000元外,其余部分系偿还的原告、被告之间的另一笔债务,因此,对被告偿还的该部分款项,本院认为不应冲减本案讼争的债务。被告新中昌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可另行向债务人保龙公司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襄阳新中昌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郝涛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承担借款期间本金3000000元从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1月21日止、本金5000000元从2014年1月22日至同年4月23日止、本金4000000元从2014年4月24日至还款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一年期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债务人湖北保龙温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已向原告偿还的1650000元先冲减上述计算利息,余额冲减借款本金;二、驳回原告郝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减半收取19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4400元,由被告襄阳新中昌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姚成昌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陈洪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