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民初字第5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杨五讲与陈丹熠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五讲,陈丹熠,丁威俊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民初字第5098号原告杨五讲。委托代理人吴卫东,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丹熠。第三人丁威俊。原告杨五讲与被告陈丹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丁威俊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原告杨五讲的委托代理人吴卫东、被告陈丹熠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丁威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五讲诉称:案外人丁威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原告要求丁威俊还款未果。2014年9月,经人介绍,被告接受原告的委托向丁威俊催要借款。原告承诺如果被告能够代原告收回款项,原告向被告给付一定的报酬。原告将丁威俊书写的两份借条原件交付被告,但被告在当日将上述两份借条原件遗失。后原告通过诉讼要求丁威俊偿还借款,丁威俊辩称已经偿还。由于借条原件已经遗失,原告要求丁威俊偿还10万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原告10万元的损失已经产生。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将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10万元给付原告。被告陈丹熠辩称:原告当时给我的时候,本被告酒喝多了。借条不是给本被告本人,给了一个姓张的人。本被告收到应诉材料的时候,忘记原告给的是原件还是复印件了。在南环路派出所做笔录的时候,本被告酒也喝多了。第三人丁威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原告委托被告向第三人丁威俊催讨借款10万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委托书1份并将2张借条原件交付被告。后被告称其将上述委托书及借条原件遗失。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将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10万元给付原告。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5月19日、12月22日分两次各出借5万元合计10万元给案外人丁威俊。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案外人丁威俊偿还借款10万元,但未能提交借条原件。案外人丁威俊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已经偿还并将借条原件撕毁。后原告撤回起诉。再查明,原告认可实际给付丁威俊共计98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复印件、本院调取的丹阳市公安局南环路派出所询问笔录、(2014)丹民初字第3950号、(2014)丹民初字第4669号卷宗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由被告处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事务,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原告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结合(2014)丹民初字第3950号、(2014)丹民初字第4669号案件及本案,可以确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是成立的,争议的焦点是第三人有无还款及向谁还款的问题。由于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能提供借条原件,而第三人另案陈述已经归还涉案借款,可以推定第三人已经偿还涉案借款。在原告将借条原件交付给被告之后,借条原件实际处于被告的控制之下,现被告未能提供借条原件,可以推定第三人已经将涉案借款交付被告,被告理应向原告转交该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交付给其的是复印件,其在公安派出所作的询问笔录系其酒后所言,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又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当庭陈述其当时处于醉酒状态,且就证明力而言,该证人证言也不足以推翻被告作出的于己不利的陈述,故对被告方的证人证言,本院亦不予采信。至于涉案借款的金额,原告认可在给付第三人时已经预先扣除部分利息实际借款为98500元,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丁威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丹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五讲98500元。二、驳回原告杨五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丹熠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原告同意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邹 亮人民陪审员 蒋泉英人民陪审员 王杏娴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谢 婉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