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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闫某与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354号原告:闫某,委托代理人:冯家旺。被告:孔某,男,1983年1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泗水县杨柳镇西张庄村。身份证号:370831198301220735原告闫某与被告孔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靳新立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及委托代理人冯家旺、被告孔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诉称,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孩,婚后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孔某辩称,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孩孔迎轩。婚后虽因家庭琐事经常吵闹,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2015年2月2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已生育一女孩,双方虽因家庭琐事经常吵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只要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尚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闫某与被告孔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新立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刘承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