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商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杭州申令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美溢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申令贸易有限公司,上海美溢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初字第105号原告杭州申令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新塘路353-361号杭州浙江汽配城289、290号。法定代表人申志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薛丽丽,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祝斌,系公司员工。被告上海美溢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182号32幢-3号一层。法定代表人方德贵。原告杭州申令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令公司)与被告上海美溢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炯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丽丽、祝斌,被告美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令公司诉称,2013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汽车零部件采购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零件,货款每月结算一次,被告逾期付款按档次付款0.5%每天罚金进行赔付,若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向原告采购零部件,截止2014年7月17日,双方对账后,原告将出售的零部件未结款按被告要求开具发票提交被告,总金额为35669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56699元,逾期付款违约金32179元(暂从2014年7月18日算至2014年12月15日,要求支付至判决履行之日),共计388878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美溢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申令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汽车零部件采购协议1份,拟证明2013年7月20日,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17日向被告开具总金额为35669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与被告代表赵飚通过录音文字整理1份,拟证明2014年12月7日,原告代表祝斌与被告代表赵飚通过电话联系就货款拖欠问题及发票开具问题进行确认;4、与被告财务史老师通话录音文字整理1份,拟证明2014年12月7日,原告代表祝斌与被告财务史老师就货款进行对账,被告确认货款欠付金额为356699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无法质证,应视为被告放弃了提出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反映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货款金额为356699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申令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申令公司与被告美溢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基于该合同关系所产生的未付货款金额。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提供货物,被告理应按约在原告催告后支付对应价款。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每月集中结算一次,结算日后15日内办理汇款手续”本院认为,双方在2014年7月17日对货款进行了结算确定了货款金额,原告据此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故被告理应于当日支付货款。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美溢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杭州申令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56699元。二、被告上海美溢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杭州申令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2179元(暂算至2014年12月15日,此后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年利率5.6%标准的四倍另行计算)。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33元,由被告上海美溢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2464元,由被告上海美溢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3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 炯人民陪审员 徐雅敏人民陪审员 顾爱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 记员 童建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