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刑初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武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孟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孟刑初字第00103号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某,男,1981年4月20日出生。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志强、张延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武某某于2014年10月14日零时左右,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常付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孟州市小坡掌村口南时,与同方向在其前方行驶的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武某某、张某某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武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武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0mg/100ml,被害人张某某伤后脑挫裂伤损伤程度已构上轻伤一级,蛛网膜下腔出血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武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武某某判处拘役一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武某某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本院另查明,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武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马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查询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收据、谅解书、病历、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血醇检验报告;视听资料: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武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杜新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郭艳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