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刘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刑初字第301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5)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杨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8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乙(已判决)到丽水市莲都区灯塔新村36号楼下,由刘某乙负责在旁望风,刘某甲以螺丝刀撬开车大灯,通过搭线开锁的方式将被害人方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雅马哈”牌女式摩托车(车牌号浙k×××××)盗走。经鉴定,该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830元。该车现已追归被害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于2015年1月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赃物被追归被害人,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方某的陈述;4、证人刘某乙的证言;5、莲价认(2014)12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7、刑事谅解书;8、(2014)丽莲刑初字第816号刑事判决书;9、到案证明;10、情况说明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赃物已被追归被害人,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建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魏小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