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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行终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黄安与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安,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天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二中行终字第57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安,男,1958年8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阳,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政通路7号。法定代表人曹磊,男,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建国,男,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职员。委托代理人张婧,北京市元辅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北京天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独义村290号。法定代表人刘雪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淼,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安因诉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区住建委)要求确认拆迁许可证续证违法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5)房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阳,被上诉人房山区住建委之委托代理人王建国、张婧,一审第三人北京天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天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于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房山区住建委于2014年3月25日向北京天庆公司核发了京建房拆许字(2007)第525号续《房屋拆迁许可证》,主要内容:北京天庆公司,你单位因房山区长阳镇北部组团住宅小区经济适用房项目建设,需拆迁下列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经审查具备拆迁条件,予以批准,特发此证。拆迁范围——东:永定河西堤,西:长周路,南:独义三路,北:独义二路。拆迁期限——2014年3月30日至2014年9月29日。拆迁实施单位——北京锦辉盛泽房屋拆迁有限公司。黄安不服,起诉至一审法院称:2014年7月28日,黄安向房山区住建委提起政府信息公开,2014年8月15日,房山区住建委作出房建信(2014)第181号《政府信息告知书》,黄安得知了房山区住建委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的京建房拆许字(2007)第525号续《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为2014年3月30日至2014年9月29日)。黄安房屋在该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内,房山区住建委的具体行政行为致使黄安房屋面临拆除,与黄安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黄安认为房山区住建委核发该《房屋拆迁许可证》违反法定程序和实体规定,没有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向黄安送达和告知其内容及保障利害关系人的权利,未尽法定审查和告知义务,严重侵害了黄安合法权利。黄安依法向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提起行政复议,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京建复字(2014)489号《行政复议告知书》,以“其他申请人对已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为由不予受理。黄安不服,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房山区住建委作出的京建房拆许字(2007)第525号续《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为2014年3月30日至2014年9月29日)违法。房山区住建委辩称:一、房山区住建委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合法有效。因长阳镇北部组团住宅小区经济适用房项目建设需要,北京天庆公司向房山区住建委提交了规划、用地批准文件等相关材料。房山区住建委对以上文件材料进行了审核,符合《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规定,并核发了京建房拆许字(2007)第52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且在拆迁范围内张贴了拆迁公告。二、北京天庆公司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未完成拆迁,向房山区住建委提出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申请,申请办理京建房拆许字(2007)第52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事宜。房山区住建委经审核,依法核发了京建房拆许字(2007)第525号续《房屋拆迁许可证》。综上,房山区住建委核发的拆迁许可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黄安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黄安诉讼请求,维持房山区住建委核发的拆迁许可证。北京天庆公司述称:同意房山区住建委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九条,参照《﹤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规定,房山区住建委作为房屋拆迁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进行延期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房山区住建委经北京天庆公司申请向其发放了京建房拆许字(2007)第525号续《房屋拆迁许可证》,该续证中拆迁人、项目名称、拆迁范围、拆迁实施单位等内容均无变化,仅拆迁期限延至为2014年3月30日至2014年9月29日,参照《﹤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中关于“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的规定,房山区住建委于2014年3月25日核发了京建房拆许字(2007)第525号续《房屋拆迁许可证》,许可延长拆迁期限6个月,该许可延期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黄安要求确认京建房拆许字(2007)第525号续《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为2014年3月30日至2014年9月29日)违法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黄安的诉讼请求。黄安不服一审判决,仍持其一审诉请及理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房山区住建委、北京天庆公司均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一审中,房山区住建委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京建房拆许字(2007)第52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京建房拆许字(2007)第525号续《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为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3月29日);证据1、2证明: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许可证》合法办理延期手续。3、2014年3月5日《拆迁延期申请书》,证明:北京天庆公司向房山区住建委提交延期申请,房山区住建委核发了续证。一审中,黄安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房建信(2014)第181号《政府信息告知书》,证明:黄安通过政府信息公开获得本续证。2、户口本复印件、房产证明,证明:黄安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北京天庆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作如下确认:黄安、房山区住建委提交的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故法院均予以采纳。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正确,故作相同认定。根据上述被认定为合法有效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因房山区长阳镇北部组团住宅小区经济适用房项目建设拆迁,黄安居住的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独义村228号房屋在拆迁范围之内。2007年9月29日,房山区住建委向北京天庆公司核发了京建房拆许字(2007)第52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该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为2007年9月30日至2008年9月29日。之后该拆迁许可证经多次延期,拆迁期限延至2014年3月29日。因未完成拆迁,2014年3月5日,北京天庆公司向房山区住建委提交了拆迁延期申请书。2014年3月25日,房山区住建委核发了京建房拆许字(2007)第525号续《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为2014年3月30日至2014年9月29日)。黄安不服,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根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并参照《﹤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相关规定,房山区住建委作为北京市房山区的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其行政区域内的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行为进行管理、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依法进行延期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房山区住建委于2007年9月29日向北京天庆公司核发了京建房拆许字(2007)第52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为2007年9月30日至2008年9月29日)。后因拆迁项目未在拆迁期限内完成,经北京天庆公司申请,该房屋拆迁许可证进行了数次延期。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即房山区住建委于2014年3月25日核发的京建房拆许字(2007)第525号续《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为2014年3月30日至2014年9月29日),且该续证中拆迁人、项目名称、拆迁范围、拆迁实施单位等内容均无变化。根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并参照《﹤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相关规定,北京天庆公司在房屋拆迁许可证到期15日前,向房山区住建委提交延期申请,房山区住建委进行审查后,依法核准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上述核准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黄安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黄安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黄安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丽代理审判员  李丹代理审判员  陈雷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