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川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王丕明与张正彪���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丕明,张正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川民初字第187号原告王丕明,男,汉族,生于1970年9月18日,四川省彭山县人,住彭山县凤鸣镇。委托代理人梁迎春,女,四川省青川县人。被告张正彪,男,汉族,生于1972年4月2日,四川省青川县人,住青川县木鱼镇。原告王丕明与被告张正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长张廷泉、人民陪审员董开川、人民陪审员丁万茂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丕明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正彪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丕明诉称:2012年5月15日,被告向我借人民币44万元用于投标保证金,我当时资金不足,遂向第三人借款后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款项借给了被告,同时被告用其名下的三辆车作抵押。2013年2月28日,被告未能履行还款承诺,向我重新出具了借据,在借据上对44万元本金的利息进行了风险计算。2013年3月6日,被告定出了还款计划。由于被告不守诚信,未及时归还款项,而我还必须向第三人履行还款义务,为此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置之不理,我到被告家里找被告,发现被告已离家,不知去向。现我已将所借第三人的款项归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我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向我所借的44万元本金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正彪未提出答辩意见。在审理中,原告王丕明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同时该身份证复印件系被��借款之时向原告所出具的,证明其书写借条的真实性;3、转款凭证及借条一张;证明借款事实已实际发生;4、还款计划;证明被告对2012年5月15日所借原告的款项订出了还款计划。被告张正彪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原告王丕明通过银行转账将44万元款项借给被告张正彪,被告张正彪承诺短期内归还款项,并未出具借据。2013年2月28日,被告张正彪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王丕明催要后,被告张正彪向原告王丕明出具了借据一张,载明被告张正彪向原告王丕明借款58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5月15日,该笔借款58万元中含双方约定借款期间内的利息14万元。2013年3月6日,被告张正彪向原告王丕明订出了还款计划。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正彪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王丕明多次催要,被告张正彪均置之不理,后原告王丕明发现被告张正彪已离家外出,不知去向。2015年1月20日,原告王丕明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王丕明在法庭审理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期限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为2013年5月15日止,借款本金44万元,约定利息14万元,该约定利息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可按四倍计算利息,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张正彪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王丕明主张继续计收利息,其利率可参照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王丕明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正彪偿还原告王丕明借款本金44万元,2012年5月15日至2013年5月15日的利息按银行同类同期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偿还借款本金44万元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其利息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被告张正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廷泉人民陪审员 :董开川人民陪审员 :丁万茂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忠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