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商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景财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景财,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商初字第739号原告刘景财。委托代理人马林,滨州经济开发胜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何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树春,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景财诉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5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林、被告负责人何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树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景财诉称,2014年10月12日,原告驾驶员张春祥驾驶鲁M×××××/鲁M×××××挂罐车行至河北省衡水市正港线130KM+687.6M,因操作不当发生侧翻的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路边绿化带及树木损坏。原告在被告处为鲁M×××××/鲁M×××××挂罐车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限为2014年9月27日至2015年9月26日。本次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就保险金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9630元;诉讼费及实际支出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如审核原告主体适格,依据条款规定及特别约定的相关规定,保险车辆需到被告指定的地点进行拆检定损,未经被告同意拆检定损,被告最高承担赔偿金额不超过被告定损实际损失的50%;3、被告不承担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经审理查明,鲁M×××××号车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刘景财。2014年1月1日,原告刘景财与滨州华平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约定由原告刘景财贷款所购车辆以滨州华平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名称登记上户,上户车牌号鲁M×××××/鲁M×××××号挂车,车辆产权仍属原告刘景财,挂靠经营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2014年9月26日,滨州华平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对登记于自己名下的鲁M×××××号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承保险别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36800元)、商业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等,被保险人为滨州华平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7日00:00时起至2015年9月26日23:59时止。2014年10月12日5时20分,张春祥驾驶鲁M×××××/鲁M×××××号挂车沿河北省衡水市正港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正港线130KM+687.6M,因躲避路面情况时侧翻,造成所驾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饶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春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鲁M×××××号车委托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鉴定,认定鲁M×××××号车损失价格为7133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吊车施救费8000元。2014年10月13日,原告张春祥向饶阳县交通运输局交付树木赔偿款300元。被告提交的投保单特别约定附页载明:“被保险人的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车辆及第三者车辆必须到我公司指定地点进行拆检定损。未经保险公司同意,进行拆检修理时,保险人最高承担维修金额的50%或不予赔偿”。滨州华平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盖章确认。此后,原、被告就保险理赔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以原告提供的鲁M×××××号车鉴定结论系单方委托,鉴定价格过高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滨州正大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鲁M×××××号车重新进行了鉴定,认定鲁M×××××号车车辆损失价值为56715元。原告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可,被告对该鉴定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结论金额过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车辆挂靠协议一份、商业保险单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现场照片一份、公估报告书一份、施救费发票一张、收据一张、驾驶证一份、行驶证一份、上岗证一份,被告提交的投保单二份、特别约定清单二份、车险告知书两份,本院依法委托的评估报告书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滨州华平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确认。滨州华平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已经履行了约定的义务,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鲁M×××××号车辆损坏。经饶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春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情形属于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赔偿范围,被告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2条规定,因挂靠等原因导致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与登记所有人相分离,以登记所有人名义进行了投保,在发生保险事故后,登记所有人怠于主张权利的,车辆实际所有人有权作为原告对保险人提起诉讼。故本案中原告刘景财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提起诉讼,主体适格。关于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对保险车辆的定损,仅能够对保险车辆在保险事故中的损失程度、范围进行估算,具体的损失程度需要经过修理厂最终的拆检修理后方能够得到确认,定损金额与实际发生的修理费用存在一定出入的可能性完全存在。对于保险车辆的实际修复费用高于被告的定损金额,保险合同双方可以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被告应当根据实际修理费用理赔,但费用明显不合理的除外。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对保险车辆的维修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且提出重新鉴定,并经本院依法委托对鲁M×××××号车的损失情况进行了重新鉴定。被告对重新评估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因本案价格评估报告是本院依法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原被告双方均参与了评估事宜,能够认定鲁M×××××号车的损失情况,本院对该鉴定报告予以采信。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以本院依法委托滨州正大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重新评估的损失价值即56715元作为理赔依据,且该数额不超过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被告应予赔偿。被告辩称保险车辆未到指定的地点进行拆检定损,未经被告同意拆检定损,最高承担赔偿金额不超过被告定损实际损失的50%,其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鲁M×××××号车施救费8000元,是原告为处理此次交通事故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系直接经济损失,被告认为金额过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应予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款300元,因原告刘景财已在责任限额内代被告向第三者支付赔偿款300元,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该款,被告应向原告进行赔偿。综上,被告具体应赔偿数额计算如下:(56715+8000+300)元=65015元。被告未依约理赔,而致原告产生的诉讼费应予以分担,其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景财保险赔偿款65015元;二、驳回原告刘景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1元,由原告刘景财负担366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春华人民陪审员 廉爱翠人民陪审员 甄秋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孙观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