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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李剑与马利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剑,马利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2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剑,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委托代理人李继江,广东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利平,女,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尉氏县。委托代理人姚中,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系舒润科技开发(深圳)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李剑因与被上诉人马利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横民初字第1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4月17日李剑向案外人林某转账支付10000元;2014年4月21日李剑向马利平转账40000元、2014年4月22日李剑向马利平转账30000元、2014年4月29日案外人王某向马利平转账60080元。李剑主张上述款项均为李剑向马利平支付的借款,但未能提交借款合同、借据等相应的证据证实。上述事实,由银行转账记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李剑的诉讼请求:1、马利平向李剑还款13万元;2、马利平支付欠款利息3640元(按半年期贷款利率5.6%,自2014年5月15日计算至同年11月15日为6个月),3、马利平承担本案的全部受理费。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证明借贷关系的举证责任在出借人。李剑提供转账支付凭证,并以此主张李剑、马利平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借款合同、借据等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李剑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其关于要求马利平还款的主张,如双方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关系,李剑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剑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86元(李剑已预交),由原告李剑负担。上诉人李剑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马利平向李剑还款13万元人民币;3、马利平支付欠款利息3640元人民币(按半年期贷款利率5.6%计,自2014年5月15日计算至同年11月15日为6个月);4、马利平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案件受理费。以上合计人民币133640元。事实和理由:1、借款事实及马利平拒还的借口。2014年4月期间,马利平共向李剑借款13万元人民币。其中李剑为马利平垫付装修费1万元;通过王某借给马利平5万元;直接汇入马利平账户7万元。之后不久李剑与马利平发生矛盾,马利平便以种种借口拖欠不还,后来以李剑与其均是某公司股东之一且该公司经营亏损为由拒绝还款。李剑认为双方均为某公司股东之一及某公司亏损与本案李剑、马利平之间的债权债务没有法律上的必然联系,马利平以此为由拒还无任何法律支持。2、马利平又以无借款合同和借条为由拒还,引起李剑母亲讨债,遭到马利平毒打,还摔坏李剑的手机,赔偿手机及医疗费7千元,之后仍不还款。李剑多次找马利平讨债,马利平自知其拒还的借口不成立,于是又以无借款合同、无借条为由拒还。老人出于善良之心,未追究马利平应承担的治安责任(未要求公安机关拘留马利平),希望她还款,但马利平依然拖欠不还,还扬言赔付7000是被讹诈,7000元是还款。李剑的代理人原审庭后要求提交马利平毒打老人和摔坏手机事件之证据,法庭认为已过举证期,且马利平已承认李剑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需再举证。3、马利平承认全部借款证据的真实性,但又否认借款事实,一审判决采信这种矛盾之说显然错误。李剑按公安干警建议,提起民事诉讼追债,马利平对李剑所交全部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承认其收到款项并承认汇款人书面说明和收条的真实性,但却以无借贷合同和借条为由否认借款事实,并要求驳回全部诉求。一审判决完全支持和采信了马利平的这种自相矛盾之说和无理要求,真的以无借款合同和借条为由驳回了李剑的全部诉求。这使李剑无法理解,无法接受。自古以来,欠债还钱,这是最起码的法律常识,可一审判决竟然支持马利平欠债不还,如此认定不合逻辑,自相矛盾。4、马利平称其收到的李剑汇款及李剑为其垫款是李剑向其还款,此说纯属虚构,毫无证据。马利平向法庭陈述其《答辩状》中所称的其他经济关系也是借款关系,是李剑向其借款,而李剑向其付款及为其垫款是归还借款,并称其已将借条撕毁,此种颠倒黑白之词,无丝毫证据支持,却得到一审判决的变相支持。马利平在一审期间,未提交任何证据,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而一审法院却判令举证充分的李剑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还原事实真相,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5、借条和借款合同不是民间借贷的唯一凭证。马利平已经承认了本案客观事实和证据,也承认是借贷关系,只是颠倒借贷主体而已,可一审法院却以无借款合同和借条为由认定不是借贷关系,而是其他经济关系。现实中,无借款合同和借条的民间借款纠纷均判决还款的案例大量存在,而认定是其他经济关系的案例却未能查到。6、李剑通过王某向马利平汇出借款伍万元,一审却认定为六万零八十元,多出一万零八十元与本案无关,不应牵连。李剑通过王某向马利平汇出一笔借款伍万元,有收条和书面说明为证,李剑主张归还的也是这笔伍万元借款,始终没有述及到六万零八十元的数字,但一审判决却认定汇出六万零八十元,多出的一万零八十元与李剑无关,那是马利平与王某之间的往来。7、既然认定无借款的权利义务关系,应驳回起诉,不应驳回诉求。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李剑须与马利平具有直接利害的权利义务关系,若没有这种关系,应驳回起诉,而不应驳回诉求。一审判决既然认定本案是属其他经济关系需另循途径解决,那么就应驳回起诉,这样,李剑可以另行起诉,采取其他的处理机会和途径,可一审判决却偏偏驳回诉求,这就剥夺了李剑另案解决争议的权利和途径。8、若认定无借贷合同及借条就不是借贷关系而无需返还,那么马利平取得的13万元利益就演变为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而取得的不当得利,而不当得利依法亦应返还。不当得利可直接改变案由,其他无需改变,马利平依法仍需还款,而不应驳回诉求。被上诉人马利平答辩称,李剑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案外人王某向马利平转款两笔,分别是50000元、10080元。李剑在原审提交的王某出具的《收条》、《说明》的内容分别为:“今收到李剑还款人民币伍万元正。该款系由本人账户转入马利平账户”;“大约2014年4月下旬,李剑向我借款伍万元正,给他朋友马利平,并让我直接将该款伍万元汇到马利平账户里,我第二天将该款汇到马利平账号内。记得是今年5月份李剑还了我现金5万元正。当时我给他写了收条。特此说明”。李剑在原审提交的林某出具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李剑交来的代马利平垫付的装修费壹万元整”。在原审庭审时,李剑表示,双方是朋友关系,关系非常好,不排除是男女朋友关系,马利平则表示是普通朋友关系,不是男女朋友关系。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剑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需证明双方存在借款的合意及借款已实际交付,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李剑提交的转账支付凭证只能证明其曾向马利平、案外人林某转款及案外人王某曾向马利平转款,李剑提交的王某出具的《收条》、《说明》及林某出具的《收条》,因王某、林某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其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即使上述证人证言真实,也只能证明李剑向王某借款并委托王某将款项汇给马利平及李剑代马利平垫付款项,仍然无法证明李剑与马利平就涉案款项达成了借款合意,故李剑关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主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因李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而非其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故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李剑主张原审既然认定双方无借款的权利义务关系,则应驳回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剑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72元,由上诉人李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黎 康 养审判员 刘 向 军审判员 梁   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陈嘉(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