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民初字第1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吕明坤与赵中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明坤,赵中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1020号原告:吕明坤,男,196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邹城市中心店镇南宫村利民街。委托代理人:刘宗伟,邹城峄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赵中海,男,196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邹城市峄山镇刘家庄村。委托代理人:张雪生,山东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吕明坤与被告赵中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明坤委托代理人刘宗伟,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雪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明坤诉称,2006年2月19日被告因有事用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每月给付利息1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给付原告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按约定给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1、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2、实体上被告不认识原告,也没有向原告借过钱,没有真实的借贷关系,请求驳回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6年2月19日被告向原告书写的借款凭据原件一份。借款内容均是被告亲笔书写,内容:今借吕明坤壹万元整(10000),月息1分,期限于2006年2月19日至07年2月19日归还本息,到期如归还不上借款人承担一切损失,放款人:吕明坤。借款人:赵中海。于06年2月19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2、提交:2015年2月27日被告发给刘尚兰的一个信息(照片)。是刘尚兰在2015年2月27日向被告赵中海催要吕明坤的钱时,赵中海回的信息内容,载明:“十年前你妹妹偷光我家中所有的钱,都给了她的几个姐姐,我们并因此离婚。离婚时我们已经说明你的钱有你妹妹还你,我绝不会去管,你找那个×人去要吧!她身上有的是,别给我联系,我绝不会管的。”因为吕明坤和刘尚兰的对象是本家,2006年2月19日被告向刘尚兰借款,刘尚兰没有又介绍的吕明坤借给赵中海的钱,由于赵中海不还原告的钱,原告就催要刘尚兰给被告要本案中的借款,证明:1、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证明原告每年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最后一次催款时间是2015年2月27日,以此时间计算未超过诉讼时效,2、该信息内容仍能证明被告认可欠原告的钱,只是在信息中是推脱到让其前妻刘娟来还。3、提交:交话费的发票。证明:1、给刘尚兰发信息的手机号是被告的手机;刘尚兰本人不在邹城,是转发给另外一个手机上;2、因为被告本人没有到庭,如果不认可,我们申请法院去电信局调取。4、提交:被告和前妻刘娟的离婚协议书:2006年5月31日赵忠海和其前妻离婚时约定家中30万元的债务全部由男方赵忠海承担。证明全部债务由男方赵中海承担。经质证,对证据1,是赵中海写的,约定到期日是2007年2月19日,但是没有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这个条子的来源是因为:当时赵中海办养殖场,急需资金,便在亲友间借用,当时其对象(已离婚多年)的姐姐,说给你能给赵中海借点钱,赵中海就向前妻的姐姐书写了这张条子,交给了其前妻的姐姐让其为赵中海借其1万元用。后来条子写出钱未收到,被告到现在也不认识原告吕明坤。月息1分写的不准确,是月利息还是月息写的不明确,我们理解应该是每月利息1分,是月利率。对证据2、首先对真实性不确定,对真实性有异议,即使信息内容是真实的,这里提到的是被告和其前妻姐姐的债务,而不涉及本案原告,所以这个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对这个没有异议,是赵中海的187××××7658。这个号是被告的,但是这个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谁用什么号都可以提出来,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没有意见。被告未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2月19日,被告办养殖场,急需资金,便在亲友间借钱,刘尚兰(被告前妻刘娟的姐姐)介绍吕明坤借给赵中海现金1万元,刘尚兰让被告书写借贷凭证一张,载明:“今借吕明坤壹万元整(10000),月息1分,期限于2006年2月19日至07年2月19日归还本息,到期如归还不上借款人承担一切损失,放款人:吕明坤借款人:赵中海于06年2月19日”。后由于赵中海不还原告借款,原告催刘尚兰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原告于2015年3月9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按约定给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以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实体上被告不认识原告,请求驳回诉讼请求。另查:被告赵中海与其前妻刘娟,于2006年5月31日在邹城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家中30万债务全部由赵中海承担。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当庭陈述、证人证言及庭审查证后认定的,书证已收存入卷。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起诉以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是否是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是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吕明坤于2006年2月19日经刘尚兰借给被告现金1万元,借款凭据上明确约定07年2月19日归还本息,07年2月19日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此时被告就应该知道自己的民事权利被侵害。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该从2007年2月20日起至2009年2月19日止。原告以被告赵中海于2015年2月27日发给案外人刘尚兰的一个信息,推断最后一次催款时间是2015年2月27日,证明诉讼时效中断,以此时间来重新计算诉讼时效,不符合法律规定,因该信息上没有显示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的内容,不能作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民事权利的依据。由此可见,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原告的该主张不再受法律保护。综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的民事权利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明坤对被告赵中海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至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亚瑟审 判 员 尚旭洋人民陪审员 潘玉殿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孟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