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张寿文与苏丽玲、邓龙金民间借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初字第294号原告张寿文,男,汉族,居民,住漳平市。被告苏丽玲,女,汉族,居民,住漳平市。被告邓龙金,男,汉族,居民,住漳平市。原告张寿文与被告苏丽玲、邓龙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寿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丽玲、邓龙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寿文诉称:2014年1月24日,被告苏丽玲以丈夫林建兵经营电脑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期1年,利息按月利率1.5%,按月支付,并由被告邓龙金担保。原告当日通过网银按被告苏丽玲指定转入林建兵信用社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利息从2015年2月份也停止支付。据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苏丽玲偿还原告张寿文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2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2、被告邓龙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丽玲、邓龙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1份,证明2014年1月24日被告苏丽玲在被告邓龙金的担保下向原告张寿文借款50000元并约定内容的事实。被告苏丽玲、邓龙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2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特征,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被告苏丽玲向原告张寿文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据1张给原告,约定借期1年,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按月付息。被告苏丽玲、邓龙金分别在借款人及担保人上签字并盖手印。原告当日通过网银按被告苏丽玲指定转入林建兵信用社账户。被告苏丽玲依照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23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苏丽玲未偿还借款,被告邓龙金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为此,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上述之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苏丽玲向原告张寿文借款未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苏丽玲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邓龙金对该笔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有被告苏丽玲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原告诉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苏丽玲、邓龙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丽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寿文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2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邓龙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邓龙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丽玲追偿。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64元,由被告苏丽玲、邓龙金共同负担。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大 清人民陪审员 黄 玉 林人民陪审员 郑 巧 儿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陈丽华(代)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