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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阳民一终字第00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杨森安诉李忠彪买卖合同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森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民一终字第002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森安,男,195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种鸡场业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忠彪,男,198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李营,辽阳市太子河区祁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原告杨森安与原审被告李忠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前由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4)辽阳太民初字第0025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杨森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森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忠彪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森安一审诉称:李忠彪于2012年12月16日向我定购肉鸡雏10500只,每只2.6元,共计27,300元。我按照李忠彪指定的地点,指定的接雏人孙立志联系后,孙立志派一位自称其妻子的女人开着皮卡车来引路,把鸡雏送到凤城市宝山镇白家村邢百记家和白旗镇雕窝村唐启家,由领路人出具欠条一张,上写欠款人李忠彪、孙立志。至今李忠彪没有偿还欠款,故诉至法院。被告李忠彪一审辩称:我是帮孙立志联系杨森安,是孙立志从杨森安手中购买的鸡雏,具体数量和价格我均不清楚。在这个过程中,杨森安多次给我打电话,我答应帮其���孙立志要鸡雏款,孙立志具体是否给杨森安钱我不知道,欠条上的字也不是我本人签的,本案与我无关,请法院驳回杨森安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6日杨森安将鸡雏送到凤城市高速公路口,通过李忠彪与孙立志取得联系,孙立志派一名自称其妻子的女人引路,将鸡雏送到凤城市宝山镇白家村邢百记家和白旗镇雕窝村唐启家,后该名女子写下一张收条。欠条内容为今收到本溪经济开发区森安种鸡场肉鸡雏壹万零伍佰只整。欠款:10500×2.6=27,300元。收雏人:李忠彪、孙立志。保七天,死亡率不超2%,如超每只扣2.6元。李忠彪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庭审中,李忠彪否认其向杨森安购买鸡雏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杨森安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李忠彪存在买卖关系及欠款27,300元的事实,但其提供的欠条没有李忠彪的签字,录音内容暂无法确定李忠彪欠款的事实,该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且李忠彪否认,故杨森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森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5元,由杨森安承担。宣判后,杨森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杨森安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是被上诉人李忠彪向我购买的鸡雏,我有欠条和录音为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李忠彪二审书面答辩认为:被上诉人李忠彪不是鸡雏的实际买售人,欠条虽写“收雏人:李忠彪、孙立志”,而李忠彪本人并没有签字,本人对此也不知情,真正购买鸡的是孙志立。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无法确定李忠彪从上诉人手中购买鸡雏的相关事宜。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虽然提供了欠条和录音资料来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关系及欠款的事实,但其提供的欠条上“李忠彪”签字并非被上诉人李忠彪本人所签,且被上诉人对购买鸡雏及欠鸡雏款的事实也予以否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5元,由上诉人杨森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都 伟审 判 员  戴慧琦代理审判员  徐莲凤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董 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