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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刑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王某某等四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余某某,桂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普刑初字第48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4月13日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泾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泾县;2006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2月25日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泾县,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泾县;1998年因收赃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收容劳动教养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辩护人叶剑,上海联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余某某,男,1978年7月28日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开化县,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浙江省开化县;2004年12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被告人桂某某,男,1976年1月28日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南陵县,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三里镇孔村孔岭村11号;因本案于2015年2月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余某某、桂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其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叶剑、被告人余某某、被告人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2日22时许,被害人刘某某及张某某在本市中山北路同泰新村631号棋牌室内,因打牌琐事与被告人桂某某发生纠纷,后桂某某和同在棋牌室内的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余某某等人共同殴打被害人刘某某及张某某,致两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头皮创等,构成轻伤(二级);张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头部、右手软组织伤等,尚未达到轻微伤。同年12月13日11时,被害人叶源玉至该棋牌室去讨要说法时,遭到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殴打,叶源玉逃跑时,还遭到二人追打。经鉴定,被害人叶源玉遭受外力作用致左第6肋骨二处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同年12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余某某在本市同泰新村631号棋牌室内被民警抓获。2015年2月1日,被告人桂某某在本市中山北路一饭店内被民警抓获。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四名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叶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被告人余某某、桂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均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四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四名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余某某分别有前科劣迹,依法均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余某某的家属已分别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叶源玉因身体损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两名被害人的谅解;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桂某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因身体损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均可对四名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亦可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余某某、桂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多名被告人的赔偿情况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三、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四、被告人桂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惠笙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何国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