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民初字第02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潘卫林与周立宏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卫林,周立宏,刘某某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民初字第02664号原告潘卫林。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周立宏。委托代理人叶某第三人刘某某。原告潘卫林诉被告周立宏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2月25日、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刘某某为第三人参与诉讼。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潘卫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周立宏的委托代理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潘卫林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被告周立宏的委托代理人叶某、第三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卫林诉称:2011年10月19日,被告周立宏向案外人刘某某借款360万。2013年5月21日,被告再次向刘某某借款30万元。2014年11月15日,刘某某将上述债权中的83.7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所有,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83.7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周立宏辩称:1、被告从未向案外人刘某某借款360万元。被告系淮安中亿包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与被告系亲表兄弟关系,同时也是中亿公司的总经理。2013年底,因中亿公司资金链出现问题,公司尚欠外债未能及时归还。为转移公司部分财产,防止企业破产清算,双方虚构了该笔债务,被告基于对刘某某的信任,向其出具了一张落款日期为2011年10月19日的虚假借条,金额为人民币360万。实际上,刘某某并未向被告交付过任何款项。2、对于2013年5月21日的30万元借条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项双方已经结清,借条被告没有收回。其次该笔借款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本案刘某某转让的债权系360万中的部分债权。3、被告在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已向当地公安机关报警,刘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也陈述了其并未向被告交付360万的事实。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刘某某述称:1、第三人向原告转让83.7万元债权是事实,转让的系360万元中的部分债权,双方未签订书面转让协议。第三人向原告转让的债权中有55万元系周立宏所在的中亿公司欠付原告及其妻子张文的砂石款,其余28.7万元系周立宏因违约行为应返还给原告的购房款。因上述供应沙石、买卖房屋事宜均由第三人一手经办,故被告周立宏将上述款项一并出具在了360万元的借条中。3、除了上述转让的债权外,被告向第三人出具的360万元中还包含了第三人在中亿公司任职期间的部分工资奖金、被告周立宏承诺给付的工程利润以及28.7万元借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周立宏与第三人刘某某系表兄弟关系。被告周立宏系淮安中亿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曾任该公司经理一职。被告周立宏曾向第三人刘某某出具了日期为2011年10月19日,金额为人民币360万元的借条,借条内容为:“借到刘某某现金叁佰陆拾万元(3600000元),周立宏,2011.10.19”。2014年9月14日,刘某某在该借条复印件中加注:“此借条内含张文沙石款伍拾伍万元(550000元),刘某某,2014.9.14”。2013年5月21日,被告周立宏向第三人出具了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的借条,内容为:“借到刘某某现金叁拾万元正(¥300000元),周立宏,2013.5.21”。2014年11月15日,第三人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内容为:“周立宏:你欠我的借款叁佰多万元,我现将其中捌拾叁万柒仟元(837000)债权转让给潘卫林所有,请你向潘卫林偿还该款项”。被告收到上述债权转让通知后,遂以刘某某涉嫌诈骗为由向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小营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传唤了双方,分别进行了询问,并形成相应笔录,但尚未立案。第三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第三人与被告系亲表兄弟关系。2005年,第三人到中亿包装公司任副总经理一职,期间主要负责公司的工程建设。2012年5月份,因公司负责人周立宏承诺的薪水没有兑现,第三人遂辞职。被告周立宏共向原告出具过两张借条,其中一张是2013年5月21日出具的30万元借条,该借款是通过办公室POS机刷卡的方式出借给被告的,有相应的银行账单。另一张是金额为360万元的借条,是被告周立宏于2011年11月19日在其老家淮阴区杨井村一组的住宅中向第三人出具的,出具借条的时候没有其他人员在场,第三人也未向被告交付借款,但该360万元是经双方结算的借款、工资薪水、工程利润及沙石款的总和。其中借款是20万元,是2009年5月4日被告向第三人所借,当时没有出具借条,被告也未归还。工资薪水部分,被告曾口头承诺第三人每年年薪为20万至30万,但第三人自2005年至2011年期间只领取了不超过35万元的工资。关于工程利润,中亿公司承接的工程基本都是由第三人负责的,被告曾许诺给付1%的工程利润,但没有书面协议,被告至今也未兑现,根据周立宏的陈述,工程利润应该不低于220万元。关于沙石款,2012年中亿公司所做工程的沙石材料均是由第三人经手的,也是第三人安排送货的,截止目前尚欠15万元沙石款没有支付。沙石款票据已在2012年5月份,也就是第三人辞职期间交给了被告,款项还挂在中亿公司的账上。关于中亿公司企业经营状况,第三人陈述其在职期间公司经营状况已开始滑坡。关于360万元借条的出具时间,经公安人员反复询问,第三人表示“这个不方便讲,我都忘记了,就是走上法庭我也不会讲,周立宏就借我钱”。庭审中,经本院询问,第三人陈述该借条出具日期非借条中载明的日期,但具体是什么时候,其仍表示“不清楚”、“记不得了”、“考虑到情面,不好说出来”。对于第三人在询问笔录中原陈述“360万元借条是于2011年10月19日在被告家中出具的”,后又陈述“记不清了,不方便讲”,第三人庭审中表示“反正条子是周立宏自己打的,其他的我不用多解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复印件两份、债权转让通知书、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及原、被告与第三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转让的债权必须为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其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本案中,被告周立宏对债权转让的基础权利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与第三人应当对该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根据相关规定,对于大额的借贷关系,债权人仅凭借据主张权利的,债务人提出反驳证据足以对借款关系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债权人除应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承担举证责任,还应进一步对款项交付的事实要件承担举证责任并作出合理解释。第三人陈述360万元借条是由借款、工资薪水、工程利润及沙石款构成,但其既未能明确各组成部分的具体数额、组成方式、计算标准、结算依据,亦未能一进步提供相应的关联证据予以佐证。其次,第三人对于360万元中包含的借款及沙石款具体数额,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与当庭陈述的内容也存在不一致的情形,且经法庭多次询问,第三人亦拒绝陈述该借条的实际形成时间。以上诸多事实,不符合一般情理,结合原告及第三人的举证情况,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第三人对被告享有合法、有效的360万元债权。故第三人转让的债权因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该转让行为不予认定。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因劳动关系、工程承包等产生相应的债权、债务,双方可根据原有的基础法律关系,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被告周立宏于2013年5月21日向第三人出具的30万元借条,因不在债权转让的范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处理。本案调解未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卫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7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13690元,由原告潘卫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李 伟人民陪审员 陈 峰人民陪审员 吴国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侍海玲附: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