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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莆民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李振瑜、林志伟、黄元清返还原物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瑜,林志伟,黄元清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莆民初字第480号原告李振瑜(又名阿昌),男,196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台湾地区高雄市左管区。被告林志伟(又名林志辉),男,197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榜头镇。委托代理人何雪建,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第三人黄元清,男,195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榜头镇。原告李振瑜诉被告林志伟、第三人黄元清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期间,根据被告林志伟的申请依法追加黄元清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先后于2014年12月12日及2015年1月28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振瑜、被告林志伟的委托代理人何雪建、第三人黄元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振瑜诉称,其与被告林志辉是商界熟人。2013年5月间,被告林志辉向原告李振瑜说要为其代销佛珠等货物,原告信以为真,问清佛珠等产品价格后,将一件古板檀香树头及8m佛珠10串、6m佛珠8串、卧香250支等货物交给被告林志辉代销。以上货物代销价商定为:古板檀香树头55.6×1600=88960元,8m佛珠10串×800=8000元,6m佛珠8串×600=4800元,卧香250支×15支=3750元,合计人民币105500元。2013年10月间,原告多次到被告店里寻找被告,要求把以上委托代销货物交还给原告,被告却借故拒不返还。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林志辉立即返还给原告李振瑜委托代销的所有货物,如不能返还原物,则应以人民币105500元向原告李振瑜赔偿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林志辉承担。被告林志伟辩称,1、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被告的名字是林志伟非林志辉,从原告提供的估价单看,林志辉在本案中最多也只是一个证明人而已。2、本案案由为返还原物纠纷,返还原物的构成要件之一是原物应该在现在的无权占有人那里,该原物在第三人黄元清手中,而不在被告手中。故原告主张返还原物或赔偿损失的责任主体应该是第三人黄元清。3、本案是物权纠纷,原告不能要求赔偿损失的,要求赔偿损失属于债权纠纷,不能在物权纠纷里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按现在的行情价,现在的货物肯定不能值那么多钱。讼争的那件古板檀香树头还在第三人家里,原告应向第三人讨回,被告林志伟在本案当中最多承担佛珠的损失。5、原告提供的短信是2012年5月,可见代售货物是在短信发送之前,而原告起诉的时间是2014年10月30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三人黄元清辩称,被告林志辉的原名林志伟,系其女儿的前夫。原在“志敬艺雕”店经营,后与其女儿离婚后,搬离该店。其并未认识原告李振瑜,李曾经来过他家中讨要什么木头,但因李的货物没有交代给他,现在也不知李的货物在哪,故不应由第三人承担责任。第三人家里虽然有个木头,但其不识货,就算那是原告李振瑜的,因为林志伟欠第三人10万元至今未还。木头要还给林志伟的话,也得等林志伟还其10万元后才能由林志伟取回。原告李振瑜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林志伟及第三人黄元清的户籍材料,证明三方当事人的主体身份,说明诉讼主体适格。第二组,“辉行沉檀阁”名片一张、“志敬艺雕”店门照片一张、“品艺阁”店门及林志伟的近身照三张,林志辉发给李振瑜的短信及代销货物估价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所起诉的被告林志辉就是户籍证明上的林志伟;同时证明讼争货物就是运到“志敬艺雕”店交待给店主林志辉代销的,至今原物去向不明。在追讨货物中,林志辉在其后来经营的“品艺阁”店内写给他货物估价单一份,证明林志辉承认有收到货物,虽然林志辉在其中注明货在其原岳父家里,但这与原告无关。第三组,证人林福万的联系方式和地址,证明林福万有陪同原告到林志辉的原岳父家里讨要过原物受到拒绝,证人知道这些事情。被告林志伟质证认为,对第一组,台胞证没有异议;被告及关系人的户籍证明是当庭提供的,不予质证。对第二组,三张照片与本案没有关系,不予质证。名片上的林志辉有在旁边写了“伟”字,明显有涂改,与本案林志伟无关。对第三组,估价单上是写林志辉,也写明原物在前岳父那边,不能证明原物在林志伟那。计算金额有涂写的行为。证人林福万的联系方式,原告李振瑜都没有申请林福万出庭作证,其证人证言不明确,但是可以明确原物在林志伟的前岳父那边。短信内容上的手机号码为1395071····,起诉状上被告的手机号码1395958····,两个电话号码不一致。短信形成时间是2012年5月22日,诉状里是说2013年5月才让林志伟代销,显然时间不对。这些货物本来是直接放在林志伟前岳父那,林志伟是上门女婿,现在林志伟已经离婚,应该找其前岳父讨要。第三人黄元清质证认为,对第一组,没有异议。对第二组,没有异议。短信为原、被告之间的短信,第三人不清楚;被告林志伟经营的地点就在李振瑜提供的照片上的“志敬艺雕”店里。手机号码1395071****是林志伟之前使用的号码;估价单,是林志伟经手的,第三人不清楚;林福万有跟原告李振瑜到其家中讨要木头,但其认为并不认识李振瑜,其要找的货物与己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林志伟、第三人黄元清对原告所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李振瑜的台胞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林志伟及第三人黄元清的户籍证明是公安机关出具的,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被告林志伟认为三张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质证,第三人黄元清对三张照片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林志伟虽对名片提出异议,但该名片上的被告林志伟联系方式系第二组证据中短信对方的手机号码,第三人也确认该手机号码是林志伟之前使用的号码,被告代理人在庭审中也陈述别人一直称呼其林志辉,但是被告都是用林志伟这个名字,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故本院对名片、短信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中的估价单,原告李振瑜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了估价单原件,本院对估价单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林志伟对证人林福万的联系方式地址提出异议,且原告李振瑜也未申请证人林福万出庭作证,但第三人黄元清承认证人林福万曾陪同原告李振瑜去过他家讨要木头未果,也证实了“志敬艺雕”店系林志伟经营的。由此可见,原告李振瑜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均有关联,故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林志伟、第三人黄元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归纳庭审中原告、被告、第三人的陈述及举证、认证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林志伟,又名林志辉,与原告李振瑜是商界熟人。2012年5月前,原告李振瑜与被告林志伟达成口头协议:原告李振瑜将一件古板檀香树头及8m佛珠10串、6m佛珠8串、卧香250支等货物交给被告林志伟代为销售,以上货物代销价商定为:古板檀香树头55.6×1600=88960元,8m佛珠10串×800=8000元,6m佛珠8串×600=4800元,卧香250支×15支=3750元,合计人民币105500元。被告林志伟若以更高的价格出售该批货物,高出议定价格部分归被告林志伟所有。之后,原告李振瑜将以下货物运到被告林志伟经营的“辉行沉檀阁”店,交由被告林志伟代为销售。2012年5月,原告李振瑜发现被告林志伟已离开原经营地点,就通过手机发短信要求被告林志伟返还委托销售的货物。被告林志伟回信息表示自己并非恶意回避,会想法把货物全部还给原告李振瑜。2013年10月间,原告李振瑜找到被告林志伟新开的店,要求被告林志伟退还其委托销售的货物,被告林志伟以货物尚在第三人黄元清家里为由拒不返还,并写给原告一张货物估价单,载明物品名称、数量、价格,并标示该批货物尚在前岳父家里。后原告李振瑜为了查找货物下落,自行携同朋友林福万前往第三人黄元清家,即被告林志伟标示的货物存放地,了解货物是否还在黄元清家,结果第三人黄元清未予认可,致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振瑜向法庭提供的三组证据以及第三人黄元清的陈述共同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期间,根据原告李振瑜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林志伟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李振瑜为台湾地区居民,本案属涉台民商事纠纷,原、被告在本案诉讼前均无对处理争议应适用的法律作出选择,本案开庭时,双方当事人均同意适用大陆法律处理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的规定,本院确认以大陆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本案中,原告李振瑜与被告林志伟就讼争货物的代销事宜达成了口头协议,双方形成了委托销售的民事法律关系,原告李振瑜系委托人,被告林志伟系受托人。该法律关系的成立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原告李振瑜根据口头协议向被告林志伟提供了代销货物,被告林志伟收到代销货物后,有义务保管该批货物,也有权利在高出议定价格下出售该批货物。故原、被告双方实际上形成了有偿的委托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在讼争货物尚未销售出去的情况下,被告林志伟变更了经营地点,现货物下落不明。故被告林志伟客观上已无法返还原物,故其有义务根据原、被告双方事先所商定的货物代销价格支付赔偿款。原告李振瑜主张被告林志伟应返还原物,在原物不能返还的情况下,应按原约定的代销价格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林志伟主张应由第三人黄元清承担返还原物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志伟主张原告李振瑜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亦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志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李振瑜代销货物赔偿款人民币10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1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020元,共计人民币3430元,均由被告林志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李振瑜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林志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佩仙代理审判员  陈 凡代理审判员  吴伟凡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陈丽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友情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