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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民初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朱洵与郭林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洵,郭林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民初字第933号原告朱洵,个体从业者。委托代理人王元权,大丰市紫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郭林成,个体工商户。原告朱洵与被告郭林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颖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6日、同年5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洵的委托代理人王元权,被告郭林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洵诉称,2014年3月2日,我与被告口头达成二手手机买卖合同,约定货到时经被告验收合格即视为成立,按时付款。如有质量问题,在收到货后一周内退货。后我向被告供货11次,总价值达213570元,被告仅付款8万元,我多次催要后,被告返还部分手机抵充货款,同年4月8日,我停止供货。同年9月13日,经对账,被告欠52000元,并出具欠条。后其未能及时付款,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货款52000元。被告郭林成辩称,1、原告说我们合作是成立的,但其陈述货到付款不是事实,约定原告提供的货如有质量问题一周内可以退换,并在一年内给予售后服务。原告诉称供货11次并多次催要货款不是事实,真实情况是我多次找原告对账,我去苏州和深圳找原告,原告没有与我进行对账,后我三次去大丰找原告,都是原告父亲出面,本人也没有出面。2014年9月,我们对账时也存在异议,因为有34台手机存在问题,原告父亲要求我打欠条,剩下的售后机等发给原告再对账。我出具欠条是事实,但出具欠条后我又退回34台有问题的手机给原告,原告没有与我结账,还有价值6000元的手机未返还给我,我赔偿了别人6000元,待上面的账结算完毕后我再确定付款的数目,而且欠条也是这样约定的。2、原告出售给我的手机都是假手机,也未提供合格证、产品说明书等,但原告口头承诺我一年的质保,否则我也不会购买他的手机。请求法院支持按约定的售后售后好结算尾款,并要求原告赔偿我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朱洵与郭林成口头达成手机买卖合同。后朱洵向郭林成陆续销售手机,但未提供三包凭证和有效发货票。陆林成支付了部分货款,其后,部分手机因质量问题被郭林成退回。同年4月,朱洵停止向郭林成供货。郭林成期间向朱洵退回部分质量存在问题的手机,但对未退回的手机未结算。后朱洵之父多次发信息给郭林成要求结清货款。同年9月13日,朱洵之父与郭林成进行结账,郭林成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欠到朱洵手机货款合计52000元整。尾款待售后机售后好结清。同月21日,郭林成将34部手机退回广东省深圳市朱洵处。后因被告郭林成未能付款,原告朱洵遂诉至本院。另查明:郭林成原承租盐城市某电脑城管理有限公司场地经营手机,2014年9月中旬离开。本院认为:原告朱洵与被告郭林成自愿口头形成的买卖合同不违背法律规定,故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的是原告向被告出售手机后是否应承担三包责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约向被告销售并交付货物,被告郭林成支付了部分货款,但因买卖合同内容包括售后服务等事宜系双方口头约定形成,双方对手机在售出七日内存在质量问题可退货的约定无异议,而对超出七日后是否还存在三包期有争议,且双方所举证据均不能证明各自的主张。国家质检总局、国家工商总局、信息产业部颁布的《国家手机销售三包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属下列情形之一的移动电话机商品,不实行三包,但可以实行合理的收费修理:(二)无三包凭证及有效发货票的,但能够证明该移动电话机商品在三包有效期内的除外。根据此规定,出卖方在出售的手机的同时,还提供三包凭证及有效发货票的,才实行三包。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出售的手机无三包凭证和发票,且价格低于市场同类商品销售价格水平,属非正品手机,对此,被告是明知的,也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货物,其对购买的手机超出七天后是否约定了三包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因此,应认定原告出售的手机仅存在七日三包期,超出后七日后原告不再承担三包责任。现被告在原、被告结账后所出具的欠条上注明售后服务等内容,并在出具欠条后又向原告退回部分存在质量问题的手机系被告的单方行为,对原告无约束力。被告辩称应按欠条上约定的待售后服务好结清账目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林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向原告朱洵支付货款5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完成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依法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郭林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审判员 王 颖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伟璐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