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夹江民初字第1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夹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夹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夹江民初字第1028号原告:张某某,女,住四川省夹江县华头镇。委托代理人:许农新,四川永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甲,男,住四川省夹江县华头镇。委托代理人:江灵刚,夹江县木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许农新、被告郑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江灵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5年9月19日在夹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与被告共同生育一子,取名郑某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吵架,原告长期隐瞒收入,拒绝对家庭成员尽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好吃懒做,并无端猜疑我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我们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郑某乙由原告抚养;3、被告郑某甲每月支付儿子郑某乙抚养费500元,直到郑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郑某甲辩称:我与原告婚前感情甚好,男到女家生活。为了和原告结婚,婚前我出资5万余元在女方处修建房屋一幢,出钱出力。儿子郑某乙出生后,我更是对家庭关爱有加,虽偶有口角,但双方都能相互谅解。2012年,我又出资5万余元修建了耳房三列两间以及购置家电。岳母住院,我也是出钱出力,并为岳父母修建坟山。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郑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9月19日在夹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1月4日,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子取名郑某乙。婚后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4月16日,原告张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但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结婚证、儿子郑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告和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是否准许双方离婚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实质要件。本案中,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双方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一子,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虽然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但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原告张某某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张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为13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向华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