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商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刘亚强与项瑞华、何菊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亚强,项瑞华,何菊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279号原告:刘亚强。委托代理人:李伟军,浙江星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项瑞华。被告:何菊玲。原告刘亚强与被告项瑞华、何菊玲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伟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瑞华、何菊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刘亚强起诉称:被告项瑞华与被告何菊玲于2003年7月3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3日,被告项瑞华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收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3日起2014年12月3日止;月息每月按2%计算;若债务人无法按时归还,由借款人、担保人负责债权人为实现自己的法律权利而形成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同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将借款转账给被告项瑞华。此后被告均未归还借款。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故请求:一、要求判令被告项瑞华、何菊玲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及律师代理费2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要求判令被告项瑞华、何菊玲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及律师代理费2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项瑞华、何菊玲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条、收条一份,拟证明2014年11月3日被告项瑞华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的事实。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将借款转账给被告项瑞华。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项瑞华与被告何菊玲于2003年7月3日登记结婚,且借款发生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律师费发票及代理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2500元的事实。本院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及举证材料后,两被告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应为有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除利息约定外,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项瑞华向原告刘亚强借去人民币70000元,尚未归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款发生于被告项瑞华与被告何菊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项瑞华、何菊玲共同偿付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项瑞华、何菊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亚强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其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及律师代理费2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80元,由被告项瑞华、何菊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68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徐长海人民陪审员 朱秀君人民陪审员 王锦复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何静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