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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461号原告吴某甲,男,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瑞红,新泰华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某某,女,农民。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瑞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1997年认识,1997年9月7日生一男孩吴某乙,1998年12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被告过门到原告处同居生活。我曾于2014年4月29日起诉离婚,法院以(2014)新民初字第14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与被告至今未能和好。请求:一、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冯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认识,1997年9月7日生一男孩吴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1998年12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被告过门到原告处同居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以(2014)新民初字第14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未能和好,亦未履行夫妻义务。原告又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以诉称理由诉来本院。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原告主张无婚后共同财产、存款、债权及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未能和好互未履行夫妻义务至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谁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婚生男孩吴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若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的健康成长明显不利,因此,由原告抚养较有利于其成长,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存款、债权、债务,由于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清,原被告双方就财产方面若有其他争执,可另行主张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吴某甲与被告冯某某离婚;二、原被告所生男孩吴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华庆人民陪审员  姚圣才人民陪审员  李长坤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赵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