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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定民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张某丙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赵某,张某己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定民初字第396号原告张某甲,住定州市。委托代理人张兰英,住定州市。委托代理人李伟强,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乙,住定州市。被告张某丙,住定州市。被告张某乙、张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孙冰、甄志红,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丁,住定州市。被告张某戊,住定州市。被告张某丁、张某戊的委托代理人马辉,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住定州市。被告张某己,住定州市。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赵某、张某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夫妻生有5个子女,原告的妻子及三个儿子相继去逝。自2009年10月原告每年半年时间随大女儿张兰英生活至今,其余时间随二儿媳家生活。现原告年迈生活不能自理。三个儿子都有遗产,故起诉要求依法继承。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生有张新昌、张新建、张建红、张兰英、张会英五个子女,五个子女均已成家生有孩子。因儿子张新昌、张新建、张建红去逝。2014年1月27日张某甲的女儿张兰英,向法院递交民事起诉状,原告为张某甲,诉讼请求为要求继承三个儿子的遗产。又查明,被告张某戊系原告孙子,2014年4月3日提起诉讼,申请宣告原告张某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终止诉讼。在审理宣告之诉中,本院委托河北省保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对被申请人张某甲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过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书载明,自2013年5月份张某甲因脑梗住院以后,留有严重后遗症,无认知能力,右半边身体不能动,生活起居由他人照顾,不能说话,只能点头和摇头,不能自理。2014年6月11日至7月2日先后两次住院治疗。鉴定结论为:原告患有脑血管性痴呆,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2014年12月8日申请人(本案被告)张某戊申请撤回宣告之诉。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做出(2014)定民特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其撤回申请。本院认为,因原告无民事行为能力,不能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应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进行。诉讼活动也是民事活动的一种,也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进行。张兰英以委托代理人身份代为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秋景审判员  张文彩审判员  王 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祖双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