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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山民初字第00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山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耿建国、王思力、杨小波、张敏敏、成鹏、陈丹、李俊博、王小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耿建国,王思力,杨小波,张敏敏,成鹏,陈丹,李俊博,王小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民初字第00681号原告山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阳县城关镇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贺观虎,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程永睿,商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书斌,系该社风险部副经理。被告耿建国,男,汉族,居民。被告王思力,女,汉族,居民。被告杨小波,男,汉族,居民。被告张敏敏,女,汉族,居民,系被告杨小波之妻。被告成鹏,男,汉族,居民。被告陈丹,女,汉族,居民,系被告成鹏之妻。被告李俊博,男,汉族,农民。被告王小艳,女,汉族,农民,系被告李俊博之妻。原告山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耿建国、王思力、杨小波、张敏敏、成鹏、陈丹、李俊博、王小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永睿及被告王思力、张敏敏、成鹏、陈丹、李俊博、王小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耿建国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小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耿建国、王思力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被告耿建国、王思力向原告借款40���元,借款期限2年,月利率为11.205‰。被告杨小波、张敏敏、成鹏、陈丹、李俊博、王小艳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承诺对被告耿建国、王思力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后,被告耿建国、王思力截至2013年3月11日尚欠原告本金22.5万元,利息清偿至2014年6月24日。现被告借款已经到期,故请求本院依法判令:1、被告耿建国、王思力偿还借款本金22.5万元及利息;2、被告杨小波、张敏敏、成鹏、陈丹、李俊博、王小艳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款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耿建国、王思力于2012年7月30日向原告申请借款40万元的事实。证据2,家属承诺书1份,用以证明该借款发生在被告耿建国、王思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证据3,个人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2012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耿建国、王思力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被告耿建国、王思力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2年,从2014年8月3日起至2014年8月2日止,月利率为11.205‰,按月结息的事实。证据4,被告成鹏、陈丹的贷款担保资料(包括贷款承诺书1份、身份证复印件2份、收入证明2份、贷款面谈面签影像资料1份、保证担保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成鹏、陈丹为被告耿建国、王思力的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证据5,被告李俊波、王小艳的贷款担保资料(包括贷款承诺书1份、身份证复印件2份、贷款面谈面签影像资料1份、保证担保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李俊博、王小艳为被告耿建国、王思力的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证据6,被告杨小波、张敏敏的贷款担保资料(包括担保承���书1份、身份证复印件2份、收入证明1份、贷款面谈面签影像资料1份、保证担保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杨小波、张敏敏为被告耿建国、王思力的借款提供了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证据7,客户支付委托书和客户提款申请书各1份,用以证明借款是被告耿建国委托信用社以委托支付的方式发放的事实。证据8,借款发放凭证、转账汇款凭证、收回贷款凭证、担保贷款契约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耿建国发放借款的时间、形式及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金额、时间的事实。被告耿建国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王思力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但我已和被告耿建国离婚,离婚约定婚后的债权归被告耿建国所有,债务也由被告耿建国偿还。现在我的生活困难,没有偿还能力,故这笔借款应由被告耿建国偿还。被告王思力为了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了本院(2014)山民初字第00403号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被告耿建国和被告王思力已经离婚,离婚时约定婚后共同债务由被告耿建国负担的事实。被告杨小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敏敏辩称:原告诉状所述的具体情况自己并不知情,被告耿建国和被告杨小波关系比较好,被告耿建国因买车需要担保,我就去原告处办理了相关手续并和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现在我生活困难,没有偿还能力,该笔借款应由借款人偿还。被告张敏敏未向本院提交支持其辩解理由的证据。被告成鹏、陈丹辩称:二被告为该笔借款担保属实,但借款的钱是被告耿建国和杨小波拿的,后来增加的担保人二被告并不知情。二被告只是在担保合同上签字、捺印,二被告愿意在保证正常生活的情况下配合还款,请求原��按正常利息要求即可。被告成鹏、陈丹未向本院提交支持其诉讼请求的证据。被告李俊博、王小艳辩称:因自己和被告耿建国是朋友,被告耿建国贷款的事自己并不了解,二被告也不知道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否则不会签字。被告李俊博、王小艳未向本院提交支持其辩解理由的证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证据1,被告王思力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王思力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王思力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成鹏、陈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李俊博、王小艳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被告张敏敏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六被告不予认可,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六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思力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3日,被告耿建国、王思力以购买工程车辆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40万元。2012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耿建国、王思力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耿建国、王思力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2年,从2012年8月3日起至2014年8月2日止,月利率为11.205‰,按月结息,借款自逾期次日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率上浮50%计息。2012年8月7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成鹏、陈丹、李俊博、王晓艳、杨小波、张敏敏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的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2年。2012年8月7日,被告耿建国向原告提出受托支付申请,委托支付的对象为虞晓玲,委托支付的方式为个人结算账户直接给付。2012年8月7日,原告以被告耿建国提供的方式发放了40万元借款。借款后,被告耿建国于2014年3月11日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7.5万元,利息清偿至2014年6月24日,剩余本息至今未还。另查明,借款时,被告耿建国、王思力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6日,被告耿建国、王思力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后共同债权归耿建国,债务也由耿建国负责清偿。被告成鹏、陈丹系夫妻关系。被告李俊博、王小艳系夫妻关系。被告杨小波、张敏敏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耿建国、王思力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的方式向被告耿建国发放了借款,被告耿建国、王思力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还本付息,被告耿建国、王思力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本付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耿建国、王思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查明的事实和合同约定,被告耿建国、王思力应当偿还的借款本金为22.5万元,利息从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止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1.205‰计算,从2014年8月8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执行逾期利息,以月利率11.205‰上浮50%计算。被告王思力辩解按照离婚协议被告耿建国、王思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被告耿建国偿还,由于该债务发生在被告耿建国、王思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耿建国、王思力离婚协议关于债务偿还的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即原告,依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耿建国、王思力共同偿还,故对被告王思力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成鹏、陈丹、杨小波、张敏敏、李俊博、王小艳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承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任担保,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成鹏、陈丹、杨小波、张敏敏、李俊博、王小艳应为被告耿建国、王思力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成鹏、陈丹、杨小波、张敏敏、李俊博、王小艳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耿建国、王思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25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息从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止,以月利率11.205‰计算;从2014年8月8日起至借款��偿完毕之日止,执行逾期利息,以月利率11.205‰上浮50%计算)。二、被告成鹏、陈丹、杨小波、张敏敏、李俊博、王小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耿建国、王思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传宏审 判 员  王 鹏人民陪审员  董榜维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