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子洲刑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窝藏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子洲刑初字第00021号公诉机关子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7年2月20日生于陕西省子洲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子洲县。被告人张某2014年12月5日因涉嫌窝藏罪被子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9日被子洲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杜某,男,1960年10月27日生,住子洲县。系被告人张某亲戚。子洲县人民检察院以子检诉刑诉(2015)第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窝藏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海波、贺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5日18时50分许,冯某某驾驶陕KG44**小型轿车,拉着张某某,在子洲县周家硷中学门口肇事逃逸后,二人打电话将此事告诉被告人张某,张某开车找到冯某某、张某某二人,并将二人拉到巡检司高速路口,将自己所驾驶的车提供给冯某某、张某某,供其二人逃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车辆,帮助其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构成窝藏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子洲县人民检察院通知立案书、子洲县公安局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万某某鉴定意见书、子洲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表、证人高某某、张某某、苗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惠某某、张某某证言、另案被告人冯某某、张某某供述、被告人张某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车辆,帮助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犯罪动机是为办事方便,并且关于张某之兄与万某某的交通肇事案将力争调解处理,建议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张某窝藏的犯罪对象是交通肇事犯。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现冯某某、张某某刚与万某某交通肇事案附带民事赔偿已调解处理,其窝藏行为获得万多尚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窝藏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拓润前审 判 员 冯少华人民陪审员 李锦贵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苏愿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