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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民初字第02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杨贞波与谭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营业部简称(人民财保万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贞波,谭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2840号原告杨贞波,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冯军、王永华,重庆鹏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勇,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新城路378号。组织机构代码90790571-3。负责人佟明,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娟,重庆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贞波与被告谭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营业部简称(人民财保万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罗洁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4月1日、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贞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军、王永华,被告谭勇,被告人民财保万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贞波诉称,2014年10月1日,被告谭勇驾驶在被告人民财保万州分公司投保的渝FCT8**小型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省道103双场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交警认定被告谭勇和原告分别负事故主次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6天,出院后经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现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6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护理费6744.6元(3317元÷30×(16天+90元/天×50%)]、、误工费11912.7元(36539元/年÷365天×119天)、残疾赔偿金50432元(25216元/年×20年×10%)、康复费3000元、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800元、修车费2000元,以上合计87032元,被告人民财保万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费用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90%由被告谭勇赔偿给原告;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谭勇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主次责任建议按照6﹕4的比例分摊责任,故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40%。原告产生的医疗费中谭勇垫付了2372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项目,医疗费2562.72元只有发票,没有处方笺不予认可;营养费原告主张过高,其余意见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人民财保万州分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本人应承担30%的责任。FCT828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万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已经垫付了医疗赔偿项下的10000元医疗费。对于原告主张的项目,康复费需要有实际产生的票据证实;误工费标准认可100元/天,但天数只能计算住院的16天和出院医嘱建议休息的一个月;护理费认可按70元/天的标准计算,出院后的部分护理依赖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鉴定费和诉讼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14时,被告谭勇驾驶渝FCT8**小型客车,沿省道103行驶至省道103双场路段占线超车时,与相对方驶来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碰撞,发生致原告杨贞波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重庆市万州区交巡警支队龙都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次事故被告谭勇负主要责任,原告杨贞波负次要责任。双方在交巡警主持调解下,达成协议:本次事故损失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按交强险规定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谭勇承担90%,原告杨贞波承担10%。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7日在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被告谭勇垫付原告医疗费23728元,被告人民财保万州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建议休息1个月,不适随诊。2、一月后复查头颅CT,颌面外科、肝胆外科、我科门诊随访。3、出院带药:胞磷胆碱钠胶囊、脑得生丸1袋,丹七软胶囊。原告出院后进行门诊治疗及用药共产生医疗费2562.72元由原告自行垫付。原告出院后委托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鉴定意见载明:1、杨贞波颅脑损伤愈后遗留神经功能障碍后遗症的伤残程度系十级伤残。2、杨贞波本次交通事故外伤的康复费用预估人民币3000元。3、杨贞波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出院后的部分护理时限评定为三个月为宜。4、杨贞波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出院后的营养时限评定为四个月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2800元。原告杨贞波现年23岁,系城镇户口,从事行业为驾驶挖机,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误工费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渝FCT8**客车车主系被告谭勇,在人民财保万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渝东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29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户口页、交强险保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结合本案,原告杨贞波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保万州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谭勇负主要责任,原告杨贞波负次要责任,双方在交巡警支队龙都大队达成一致协议: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谭勇承担90%,原告杨贞波承担10%。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交警队的主次责任划分,双方均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签字确认,故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谭勇承担9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医疗费2562.72元均有正式发票为据,予以确认;康复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25216元/年×20年×10%)有鉴定意见为据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误工费,双方均认可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119天,故误工费为11900元(100元/天×119天);护理费,原告诉称系其母亲护理,只提供了其母亲单位的工资证明未举示工资表,故对其工资标准不予认可,本院酌情认定护理费标准为90元/天,护理费为5490元(90元/天×16天+90元/天×90天×50%);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情认定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营养费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情认定1200元;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且原告自身负次责,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鉴定费2800元有发票为据予以确认;以上费用,由被告人民财保万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贞波74122元(3000元+11900元+5490元+300元+3000元+50432元),由被告谭勇赔偿原告杨贞波6338.45元[(2562.72元+480元+1200元+2800元)×90%],被告谭勇之前已垫付的医疗费23728元,其中原告杨贞波应自行承担2372.8元,品除后,由被告谭勇赔偿原告杨贞波3965.65元(6338.45元-2372.8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贞波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康复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74122元。二、由被告谭勇赔偿原告杨贞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3965.65元。三、驳回原告杨贞波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2元,减半收取366元,由被告谭勇承担300元,原告杨贞波承担66元,该费用已由原告垫付,被告承担的金额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罗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黎嘉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