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官民诉前调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铜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卢明华、黄文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铜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明华,黄文通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铜官民诉前调字第00091号原告铜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铜陵铜都农村合作银行),住安徽省铜陵市北京中路66号。法定代表人:陈梅,机构代码:67091552-5。被告卢明华,男,196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330325196012206135,住浙江省瑞安市碧山镇渡头村。被告黄文通,男,197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330325197208304612,住浙江省瑞安市荊谷乡潘岙村。本院在审理原告铜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卢明华、黄文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铜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调解申请,因被告未到法院参加调解,原告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铜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申请。审判员 杨富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洪 蕾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