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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罗民初字第1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李建与刘四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罗民初字第1541号原告李建,男,1972年5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玉华,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四伟,男,1989年8月出生,汉族。原告李建与被告刘四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的委托代理人孙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四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诉称,2012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玻化微珠,下欠货款75000元,被告并于2012年12月1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持该欠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拖延至今,拒不给付,故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7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四伟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有经济往来,原告在罗山生产玻化微珠,被告曾多次从原告处购买货物,经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75000元,被告于2012年12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下欠玻化微珠货款柒万伍仟元整(不限还款期限)(75000元),刘四伟,2012、12、10”。后经原告催要欠款,被告一直未还。上述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送货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在生产经营玻化微珠期间,被告刘四伟赊购原告李建的货物,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偿还货款7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即2014年12月8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四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原告李建货款7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刘四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帆审 判 员  陈长春人民陪审员  张 毅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玉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