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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钟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士刚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钟刑初字第36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3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现因本案于2015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驰、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窜至六盘水市钟山区安居小区���贩卖人民币20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重5克)给游某某、郭某某时,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举报人陈述,证人证言,通话清单,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收据及鉴定文书,现场指认笔录、方位图及刑事照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5克,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之间处刑的量刑建议成立。综上,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11日止。)(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毒品海洛因5克及作案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芸筠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保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