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商初字第1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临朐珍苑食品有限公司与王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朐珍苑食品有限公司,王建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商初字第1010号原告:临朐珍苑食品有限公司,公司驻址:临朐县东城街道齐家庙村北。法定代表人:李宪芳,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义昌,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华。原告临朐珍苑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珍苑公司)诉被告王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义昌,被告王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珍苑公司诉称:2011年6月24日以来,被告王建华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鸡苗和鸡饲料,后经双方结算,被告还有8145元货款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请求判令被告王建华支付货款8145元及逾期利息损失,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主动放弃对逾期利息损失的主张。被告王建华辩称:被告给原告养过鸡,但双方没有算过账,也不知道欠款这个事。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建华从2011年6月24日至2011年8月12日,先后从原告珍苑公司处购买鸡苗和鸡饲料,货款总计34296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售毛鸡计款26151元,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货款8145元,该款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另查明:1、被告对2011年6月27日的欠条中签名有异议,原告认可不是被告所写,该欠条欠款起诉时已在货款总数中扣除。2、被告对2011年8月7日的欠条第一次开庭时无异议,第二次开庭时对签名提出异议,但被告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也未在规定时间内被告未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上述事实,有欠条九份、收货单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14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货款的主张,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动放弃对逾期利息损失的主张,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11年8月7日的欠条签名有异议,经法庭释明,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也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司法鉴定申请,视为对鉴定权利的放弃,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临朐珍苑食品有限公司货款8145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泳审 判 员 袁华新人民陪审员 张永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