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临商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鲁石化支行与淄博富登经贸有限公司、淄博祥能经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鲁石化支行,淄博富登经贸有限公司,淄博祥能经贸有限公司,张奉德,曹艳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商初字第57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鲁石化支行,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代表人:李爱民,行长。委托代理人:毕立国,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丙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鲁石化支行职工。被告:淄博富登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淄区。法定代表人:张奉德,总经理。被告:淄博祥能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法定代表人:范森,总经理。被告:张奉德。被告:曹艳梅。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鲁石化支行诉被告淄博富登经贸有限公司、淄博祥能经贸有限公司、张奉德、曹艳梅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鲁石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毕立国、韩丙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富登经贸有限公司、淄博祥能经贸有限公司、张奉德、曹艳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鲁石化支行诉称,2013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淄博富登经贸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5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2月25日至2014年2月24日,贷款利息是按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百分之三十计算,逾期按贷款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同日,被告淄博祥能经贸有限公司为上述贷款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张奉德、曹艳梅与原告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上列三被告为被告淄博富登经贸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2月25日,原告发放贷款5000000元,被告淄博富登经贸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借据记载年息为7.8%,期限与合同约定一致。截止到原告2014年5月21日,被告尚欠本金3415597.18元,利息68166.24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415597.18元及利息68166.24元(截至2014年5月21日),本息合计3483763.42元;被告淄博富登经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5月22日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期间的贷款利息,承担律师费133881元;被告淄博祥能经贸有限公司、张奉德、曹艳梅对上述各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淄博富登经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淄博祥能经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张奉德未作答辩。被告曹艳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2月19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鲁石化支行与被告淄博富登经贸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5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2月25日至2014年2月24日,利息按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百分之三十计算,逾期按贷款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逾期利息,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鲁石化支行因实现债权实际发生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费用由被告淄博富登经贸有限公司承担。同日,被告淄博祥能经贸有限公司为上述贷款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鲁石化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张奉德、曹艳梅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鲁石化支行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上列三被告为被告淄博富登经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2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00元,被告淄博富登经贸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记载年息为7.8%,期限与合同约定一致。截止2014年5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15597.18元、利息68166.24元。原告为本次诉讼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自然人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律师事务所发票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一份、委托代理协议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自然人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鲁石化支行按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被告淄博富登经贸有限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鲁石化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被告淄博祥能经贸有限公司、曹艳梅、张奉德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被告应负担的原告实现债权费用应以原告的实际支出为限,原告实际支付律师费4000元,其诉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33881元与实际支出金额不符,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淄博富登经贸有限公司、淄博祥能经贸有限公司、张奉德、曹艳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富登经贸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鲁石化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415597.18元及利息(至2014年5月21日利息为68166.24元,之后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并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淄博祥能经贸有限公司、曹艳梅、张奉德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淄博祥能经贸有限公司、曹艳梅、张奉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淄博富登经贸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鲁石化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4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鲁石化支行负担741元,被告淄博富登经贸有限公司、淄博祥能经贸有限公司、曹艳梅、张奉德负担4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孝国审 判 员  武光磊人民陪审员  于海臻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孙宁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