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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二初字第00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安徽玉和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郭安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玉和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郭安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蜀民二初字第00981号原告:安徽玉和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杜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光宇,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香玉,该公司员工。被告:郭安胜,男,198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玉和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安胜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玉和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扣押在被告处使用的挖掘机壹台(机型:YC135-8;机号:870F0301425),或者查封、冻结被告146319.62元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被告的其他同等价值为146319.62元的财产。并已提供其名下的挖掘机一台(机型:YC135-8;机号:885C0502166)用于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安徽玉和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扣押在郭安胜处使用的挖掘机壹台(机型:YC135-8;机号:870F0301425)或者查封郭安胜同等价值为146319.62元的其他财产;二、查封安徽玉和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挖掘机一台(机型:YC135-8;机号:885C0502166)。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中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XX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关注微信公众号“”